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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張麗惠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張麗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張麗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喜美公司)連鎖之喜美超市建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葉佳儒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之蒜米1包,並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而得手,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攜帶上開商品乘坐其不知情女兒胡曉玲駕駛之機車離去。
嗣經葉佳儒察覺胡張麗惠形跡可疑,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張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胡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蒜米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扣案之已開封之蒜米1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已將蒜米拿來炒菜,則可知被告交付予警方扣案之蒜米數量並非其所竊得之全部,惟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所竊取之蒜米價值85元,價值非鉅,且如上所述已將部分發還告訴人,則被告未歸還之蒜米價值應甚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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