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9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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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5、1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乃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逾越者乃係「鐵柵門」或「鐵絲圍籬」,均非土磚作成之物,故性質上應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應無礙其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廣告招牌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無負債,未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業與除乙○○以外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未賠償或返還給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被害人(編號6至8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被害人同意不予求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得之物」,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然此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法 竊得物品 證據 主文 地點 1 乙○○ 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左列地點,見乙○○所有之右列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白鐵紗門1個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885卷第17至18、101至10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37至38)。
③證人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21至25、107至10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85卷第42頁)。
⑤Google街景圖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885卷第44至4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85卷第75頁)。
⑦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885卷第85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紗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巷0○0號舜濠門窗公司之門外 2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11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柵門後,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圓桌腳架1支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885卷第16至17、101至10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32至33頁)。
③證人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21至25、107至10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85卷第4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885卷第45、5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85卷第75頁)。
⑦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885卷第8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私立明道大學 3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11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柵門後,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鋁門框腳架4支、圓桌腳架1支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885卷第15至16、101至10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32至33頁)。
③證人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21至25、107至10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85卷第4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885卷第45、5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85卷第75頁)。
⑦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885卷第8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私立明道大學 4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110年3月6日上午9時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柵門後,進入左列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鋁門框腳架3支、鋁門框1個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885卷第12至14、101至10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28至30頁)。
③證人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21至25、107至10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85卷第40至4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885卷第39、42、45、5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85卷第75頁)。
⑦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885卷第8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私立明道大學 5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110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柵門後,於左列地點之後門內空地(起訴書誤載為進入倉庫內,應予更正)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
白鐵熱水器1個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885卷第14至15、101至10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32至33、107至108頁)。
③證人許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卷第21至25、107至10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85卷第44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885卷第45、5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85卷第75頁)。
⑦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5885卷第8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私立明道大學 6 丙○○ 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後,進入田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
鋁材3支、白鐵3個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1834卷第70至7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34卷第18至19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1834卷第27至29、31、3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34卷第5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材參支、白鐵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地 7 丙○○ 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後,進入田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
鋁門3個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1834卷第12至14、70至7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34卷第18至19頁)。
③證人李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34卷第22至23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1834卷第27至33頁)。
⑤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1834卷第37頁)。
⑥金旺古物商行紀錄單影本(見偵11834卷第3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34卷第5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門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地 8 丙○○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以翻越方式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後,進入田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
鋁門3個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1834卷第13至14、70至7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34卷第18至19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1834卷第27至31、33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834卷第34至3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34卷第55頁)。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門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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