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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鳳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6、6720、837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APPLE I8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現金收支簿壹本、雜記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金士君、劉仁智(前述2人所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阮氏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推由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接辜桂玲、洪福林(前述2人所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股份之阮氏鳳,擔任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君悅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以每次「全套」(即性交)或「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抽取4百元之方式(剩餘性交易與按摩款項由女子收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半套猥褻之行為,並約定按比例分配君悅養生館之盈餘對價,然期間內「君悅養生館」並無實際盈餘,且阮氏鳳無心經營,乃於108年5月5日起改由黃馨慧承購阮氏鳳之股份。
(二)黃馨慧以30萬元承購阮氏鳳之股份後,於108年5月5日起至108年6月26日為司法警察查獲時止,和金士君、劉仁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金士君、劉仁智則為接續上述犯意),推由黃馨慧擔任君悅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以每次「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抽取4百元之方式(剩餘性交易與按摩款項由女子收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半套猥褻之行為,並約定按比例分配君悅養生館之盈餘對價,然期間內「君悅養生館」並無實際盈餘,故黃馨慧並未交付金錢予劉仁智、金士君。
嗣於108年6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君悅養生館搜索扣得黃馨慧所有之APPLE I8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現金收支簿1本、雜記紙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阮氏鳳、黃馨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劉仁智、金士君、辜桂玲、洪福林之證述或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同案被告劉仁智之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和被告黃馨慧之APPLE I8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406號卷三第12-70頁)、上述扣案物。
三、核被告阮氏鳳、黃馨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被告阮氏鳳、黃馨慧和同案被告金士君、劉仁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鳳為小學畢業、離婚、育有子女,被告黃馨慧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各有其等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皆是具有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涉入經營色情按摩,容留女子進行性交易,有害社會風化,均屬可責;
被告阮氏鳳、黃馨慧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為初犯,素行尚佳;
被告阮氏鳳、黃馨慧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阮氏鳳、黃馨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工參涉程度、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馨慧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若輔以適當條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至於被告阮氏鳳於本案以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惟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惜已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上述扣案物品,均為被告黃馨慧所管領,在君悅養生館現場扣得,而且被告黃馨慧亦曾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和共犯劉仁智聯絡,討論經營事宜,皆核屬其所有供經營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馨慧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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