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 (一)前案犯罪科刑紀錄部分刪除,並補充:蔡信正前因竊盜案
-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信正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
-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 (四)應適用法條補充:如後述論罪科刑欄所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信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歷有前記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三)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
- (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其中被害人丙○○之部分均已返還,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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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居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1、2042、2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前案犯罪科刑紀錄部分刪除,並補充:蔡信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信正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身衣物得手。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應適用法條補充:如後述論罪科刑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信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歷有前記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加重最低本刑,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575、603號案件犯行當時,受精神障礙影響(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臨床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妄想性行為等,病識感欠佳,未規則接受治療),雖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但因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甚明。
被告前案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始入監執行,目前執行監護處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575、603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手法有類似之處,包含竊取女用貼身衣物之模式,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曾稱其未按時吃藥控制病情等語甚明(偵2043號卷第11頁、偵2042號卷第12頁),其病情應該不會比接受前案鑑定時更好;
另方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未經同意擅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竊盜,是犯法的行為,知道自己錯了,請求原諒等語歷歷(偵1781號卷第14頁、偵2042號卷第12頁、偵2043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辨別是非的能力。
被告於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於本案應可參照。
因此,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外,被告於前案已受監護宣告1年,本案是被告入監、接受更高強度的治療前所為,後續治療效果有待觀察,本案應無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皆為女性貼身衣物,即使價值不高,對於被害人來說,心理的不快不安感,還是不容忽視,仍然有相當程度的可責性,而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長年來歷有多次竊盜、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良,本案不應再循往例科處拘役了事;
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及衡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入監及監護治療前從事抓雞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其中被害人丙○○之部分均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1781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其餘被害人均於警詢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亦不求償,而且被告所竊取之貼物衣物非屬貴重,價值不高,花費程序執行沒收幾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04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蔡信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5日入監服刑,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乙○○、丙○○、甲○○等人財物。
嗣經乙○○、丙○○、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57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損失財物 1 乙○○ 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3件 2 丙○○ 109年12月28日9時35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丙○○女兒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1件 3 丙○○ 110年1月3日9時12分 同上 徒手竊取丙○○女兒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1件 4 甲○○ 110年1月11日7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0號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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