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68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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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得綸


黄宗誠


洪國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得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宗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八方纲』」更正為「『八方娛樂』」;

㈡適用法律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補充:「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適用法律關於集合犯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自109年9月間至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40分查獲為止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被告3人於密接期間,反覆持續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適用法律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補充:「又被告3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3人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考量被告黃得綸為經營者,而被告黃宗誠、洪國軒係受僱於被告黃得綸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以及本案賭博犯行之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黃得綸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黃宗誠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賭博網站業務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洪國軒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至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得綸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宗誠、洪國軒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又因僅被告黃得綸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得綸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國軒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洪國軒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國軒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S 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黃宗誠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黃宗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20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得綸於警詢、偵查時供承:至今獲利約人民幣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9頁),是被告黃得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0,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宗誠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係被告黃得綸招募伊進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由被告黃得綸發給伊,已領有5個月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200頁);

被告洪國軒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係被告黃得綸招募伊進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由被告黃得綸發給伊,已領有5個月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01頁),是被告黃宗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00元,被告洪國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00元,如均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台 2 電腦螢幕 2台 3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 4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S 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ASUS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6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台 8 電腦螢幕 2台 9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號  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 Motorola廠牌型號e5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台  電腦螢幕 2台 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5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號 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台  電腦螢幕 2台 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號 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  筆記型電腦 1台  手機充電線 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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