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013,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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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IEN LUC(越南籍,中文名:黎進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IEN LUC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E TIEN LUC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節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被訴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均否認在案,然該等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堪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108年4月28日抵台後,即曾於108年7月31日因連續三日曠職遭註記為失聯,而其在同年月16、17日另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其後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原應依法驅逐出境,惟因肺炎疫情無航班得以遣送,遂辦理收容替代處分,然其後因被告未定期至指定專勤隊報到,於110年6月11日再次註記為失聯等情,有其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頁面、上述前案之起訴書與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51至152頁、偵一卷第48至54頁、訴一卷第37至39頁)。

而其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陳:我是逃逸外勞身分,離開舊公司已經超過二年,除了入監服刑的期間之外,我有去打零工砍高麗菜,在哪裡工作就住在哪邊等語在案(訴一卷第97至98頁)。

綜此足見被告現時在臺灣並無任何合法居留身分,更無任何固定工作、家庭關係之緊密羈絆,先前亦確實有未遵守報到諭令之情事。

佐以其於歷次(含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始終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顯見其有不願面對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非法居留移工之身分,並參酌其被訴私行拘禁罪乃屬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歷經相同案由前案之刑罰執行後再犯本案,當可預期將來應受刑罰必較初犯者為重;

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故認現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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