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鎧銘受僱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日中公司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與公司實質負責人許戎騏、調度人員許博舜、司機彭仁宏、司機陳添龍(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其他日中公司調度人員及司機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上,先由許博舜調度安排7月7日工作行程後張貼於日中公司之LINE群組中,7月7日早上6點,由葉鎧銘(當日共有9輛曳引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及忠孝路附近工地,裝載含有廢塑膠、布料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D類廢棄物),欲載往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61公里之某處傾倒。
嗣經警方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公路60公里北上車道攔查,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發現日中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鎧銘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與共犯許戎騏、許博舜、彭仁宏、陳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LINE群組中司機上傳之聯單為證(外卷第207、252、258頁),其中被告葉鎧銘所駕駛之車輛上(該日共出車9車,然其餘車輛因未被查獲而無從確認裝載物品,可見班表及調派內容〈外卷第47頁、外卷第207頁〉)為含有廢塑膠、布料等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109年7月7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28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0日彰環稽字第1090046949號函暨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22583號函暨責付保管切結書、委託書、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證。另從共同被告彭仁宏扣案APPLE IPAD平版得知,司機在運送土方前,會確認土方狀況,並予以拍照,而本件遭查獲之時,光從外觀拍照,即可見土方內含有廢棄物,有稽查照片可證(偵7723卷第97至98頁);且被告知悉該工地所出產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屬於無價值之產物,被告實際上是要將土方運送至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61K處傾倒,許博舜並於7月7日早上就在群組上張貼虛偽內容之大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購土合約書預作準備(外卷第240頁);而被告在遭警察查獲之時,許博舜知悉環保局人員認為土太髒,無法善罷甘休時,又立即請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出具合約書,並提供名片讓司機給予警察,教導司機們如何欺瞞警察,被告並依照許博舜之指示向警方及檢察官為不實之來源及去向之供述之事實,有扣案APPLE IPAD平版1台及平版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外附卷宗第55至398頁)。故被告知悉其所運送之土方為廢棄物,其於偵查時所辯:不知道運的是廢棄物等語,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而日中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運輸)廢棄物之工作,而本件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既未經分類,且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辦理,被告逕自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戎騏、許博舜、彭仁宏、陳添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受僱司機,聽從指示載運土方,縱使犯後有掩飾犯行的舉止,然本件查獲之廢棄物非有害廢棄物,亦已經日中公司依法清除完畢,且被告遭查獲之次數亦僅1次。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仍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本件被告於前往載送本案土方前,已知悉土方來源來自建築工地摻有廢棄物,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虛偽稱:從新竹的大慶砂石場、我們3台就差不多,我們要開去台中東億,走錯路等語,然從上開群組對話可知,日中公司當日共計出車9車,且可確定至少有7車已從同一工地運載土方,而於群組中回報請款聯單(外卷第254、256、260、266、284、290、294、296、298頁),然因被告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其餘車輛裝載之物品及去向亦不明,是否遭到任意傾倒亦已無法查明,故被告掩飾犯罪之情節嚴重。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⒉然另審酌被告僅為受僱司機,聽從指示載運土方,且本件所裝載之物品雖屬廢棄物,然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且日中公司在遭查獲後,隨即積極清除扣案3車內之廢棄物,於109年9月即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交予檢察官(偵7223卷第101至114頁),於109年12月13日前即已將遺留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偵7223卷第190至206頁)可查,故被告雖犯下本罪,然該車廢棄土方於尚未傾倒前即遭查獲,事後亦已經被告及共犯等清除完畢,故自始未對於環境造成危害。
⒊故本院審酌本件廢棄物未對於環境造成危害,且被告僅為受僱司機,日中公司亦為合法運輸公司,被告受僱於日中公司,大部分都從事正當合法之運輸工作,於本案中也是聽命行事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數次否認犯行、且以不實陳述掩飾犯行之情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擔任司機載送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經被告自承為每趟新臺幣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被告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另含SIM卡1張)1支,為本案犯罪時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