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29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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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育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張育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無著;

此外,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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