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52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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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富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富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順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應予羈押3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

雖被告有上顎良性增生性腫瘤併細胞中度退化之疾病,惟法務部○○○○○○○○業已提供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且預排於112年3月17日至彰濱秀紀念醫院口腔顎面外科進行正子造影和電腦斷層檢查(見本院卷第367頁之法務部○○○○○○○○函),認被告此病症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

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99、104年均有通緝之相關紀錄,而本案又係經發佈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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