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58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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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郁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不詳業主委託,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中午,以欣馬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水管、廢磚塊、雜物等疑似工程拆除之廢棄物(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共計2車次,至不知情之揭志愷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1139-4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數量約10.8立方公尺範圍,迄今都置之不理。

嗣因民眾報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員,於109年7月13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揭志愷告發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於上述時間,載運上述廢棄物到上述土地堆置,數量約10.8立方公尺範圍等情,但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承包地主揭志愷在該地的建物拆除、重建工程,本來就有拆除尚未清運之建築廢棄物,被告另外從別地方載來的建築廢棄物、木材,只是暫時放置在該地,準備一起清運,但因當地民眾放置冷凍車車廂,阻擋進出,才導致無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等語。

經查:㈠被告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於上述時間,載運上述廢棄物到上述土地堆置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上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翻拍及廢棄物照片、空拍圖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在上述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約10.8立方公尺範圍等情,已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彰環廢字第1100073060號函載明(本院卷第109頁),也經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㈢證人即上述土地旁顯榮宮主委李建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來跟我說車子要進去清理東西,我只有拍到他車子載東西進去,他沒有說車子要進去清東西,他要進去一定要從顯榮宮旁邊,不然沒有路,他載進去倒的時候,是廟方的監視器拍到的,不然我們也不知道,我們監視器拍到他有開進去,那個通道我有放那個小貨櫃,他要進去進不去,他倒車把小貨櫃撞走,(貨櫃)是不要讓人家的車子進去才放的,(被告說他有因為要載廢棄物或是請環保公司的人來載走廢棄物,而找顯榮宮或你協商,讓環保公司之車輛可以通行顯榮宮旁三合院對外之聯絡道路?)他沒有通知我,其他的村民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環保公司要進去清理什麼,(看到監視器的情形為何?)他先撞壞了我們的車櫃,我才調監視器來看,才請派出所來處理,( 是否是有人開車撞壞那裡的小貨櫃?)對,開車進去,有載東西進去,空車出來,(你看到監視器的過程之前,那塊土地上有無被傾倒廢棄物?)沒有,只是在施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又被告坦承當時監視器拍到的車輛駕駛為被告本人(警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警卷第11、13頁)可以佐證,可見,被告當時是駕車撞開擋路的小貨櫃後,將所載運的上述廢棄物堆置在上述土地。

㈣證人即上述土地地主揭志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要來跟我整修,後來他就說沒辦法做了,說要把錢退給我,我同意他解約後,他就消失了,我當時告他詐欺、侵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從廟方監視器看到被告開車把廟方貨櫃撞開,進去倒垃圾等語(偵卷第2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依該卷宗資料顯示,上述地主揭志愷早在109年1月30日即向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提告被告詐欺,有該警局筆錄可證(上述偵10067號影印卷第47至50頁),檢察官於109年6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述偵10067號影印卷第137、138頁),顯然被告在109年1月30日上述地主揭志愷提出告訴以前,就已經沒有在上述土地施工,檢察官於109年6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在109年7月11日中午,才駕車將上述貨櫃撞開而載運上述廢棄物至上述土地。

㈤綜上,被告在載運上述廢棄物到上述土地以前,早已停止在上述土地施工長達約半年時間,卻在上述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才載運上述廢棄物到上述土地,且被告明知道路上有擋路的小貨櫃,未經知會顯榮宮主委李建和、地主揭志愷或其他相關人員,仍駕車撞開小貨櫃強行進入,將上述廢棄物堆置在上述土地,迄今都對該廢棄物置之不理,足見道路上原本就有擋路的小貨櫃,是被告駕車撞開貨櫃,強行進入上述土地,被告上述載運廢棄物的行為,應和被告在上述土地以前的施工行為無關,也和貨櫃擋路無關,顯然是被告受不詳業主委託清除,而將上述廢棄物棄置在上述土地,被告辯稱:只是暫時放置在該地,準備一起清運,因為被阻擋才不能合法清運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

本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

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 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五、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述②與③2案,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 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深切反省,反再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及妨害地主使用土地,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上述廢棄物迄今尚未處理,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上述時、地,載運上述廢棄物棄置在上述土地,同時竊占上述土地,因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嫌云云。

㈡按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度上易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所堆置的廢棄物,散置在上述土地上,並無固定設施,也沒有圍籬圈圍,屬於隨時可以清理載離之情況,顯然是活動式的堆置狀態,有上述廢棄物照片可證(警卷第15至25頁),難以認定被告對於上述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排他性可言,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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