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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芬
居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盜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本案土地與建物過戶給自己,造成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護理之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現在居住於祖厝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並無任何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並未宣告沒收之理由:㈠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章欄」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印文應該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於協議書上「繼承人」欄位之記載,是為了要區分人別,並非作為證明之用,自非刑法意義的署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㈡上開偽造之協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已經交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依據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陳慶憲、陳淑卿已經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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