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726,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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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宏曾因販賣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法院判處罪刑,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對價,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認被告黃文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黃文宏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豪誌、許俊傑、李維仁、顏志陽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顏志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員警臨檢蒐證照片與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李維仁部分)、毒品咖啡包照片、王豪誌、許俊傑、顏志陽等購毒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民國108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被告當時在秀傳醫院內洗腎,有就醫紀錄可證,不可能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行;

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在109年1月間已患有眼疾,處於失明狀態,無法獨自出門,且被告與許俊傑素不相識,係許俊傑栽贓誣陷被告,被告並未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下午均在家中睡覺,並未出門,其後便與家人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直至晚間8、9點始返回住處,故購買者顏志陽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並非事實等語。

六、經查:㈠附表編號一部分:⒈依據卷附之秀傳醫院血液透析治療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確實於108年12月27日16時44分起至20時44分止於秀傳醫院內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之洗腎),此由上開血液透析治療紀錄單中記載:「透析開始時間:16:44透析結束時間:20:44」、「病人於16:44開始接受血液透析....設定透析時間4小時」,可見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確實於秀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無從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住處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豪誌。

⒉況證人許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2月27日,我沒有騎機車載王豪誌至被告住處外購買毒品,當時我載王豪誌只是路過花壇,我們是要去找朋友聊天喝酒,一直待到快要天黑,之前在警詢說有去找被告買毒品,是王豪誌叫我要這樣說的,因為王豪誌本身就有案件,不想要刑責加重,所以才跟我說他以後如果出事情時,要我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被告,他大概有教我怎麼說,詳細怎麼講我忘記了,我是配合王豪誌的說詞製作警偵訊筆錄,因為我當時在幫王豪誌工作,他叫我做什麼我都會幫他,所以我之前說在該日有向被告拿毒品是虛偽的(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而證人王豪誌經本院多次傳喚以及拘提則均未到庭說明。

⒊再觀諸證人王豪誌、許俊傑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其等雖均證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係由許俊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豪誌,前往被告住處外,以新台幣(下同)175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惟細繹上開證詞之交易情節,仍有部分齟齬之處,就許俊傑騎乘機車搭載王豪誌前往交易之時間,證人許俊傑於110年4月13日警詢及同年5月13日偵訊時均證稱:我是於108年12月27日13時9分,王豪誌叫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豪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見他卷第77至78頁、第126頁);

惟證人王豪誌於110年3月31日警、偵訊時則均證稱:許俊傑是在108年12月27日16時37分騎乘載我至花壇國小對面黃昏市場之被告住處外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時間大約是下午5點等語(見偵卷第52、209頁),是其等之證述對於交易時間即有所不同;

則是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證人許俊傑證稱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為黑色,圖案不記得(見他卷第126頁),證人王豪誌則證稱:包裝是紫色的,上面有紅色惡魔頭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足見證人許俊傑、王豪誌之證詞因有不相符合之處,而有瑕疵可指。

⒋綜觀前情,被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犯行所示時間於秀傳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有可信之不在場證明;

且證人許俊傑、王豪誌二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許俊傑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8年12月27日並未騎機車載王豪誌至被告住處外購買毒品,係王豪誌叫伊栽贓給被告才會於警詢及偵訊中這麼說等語,而證人王豪誌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難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⒈證人李維仁於109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30日晚間20時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滿庭芳KTV大門口,向許俊傑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見他卷第33頁);

於同年3月13日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我前往滿庭芳唱歌,約20時許左右,我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許俊傑,向他表示我要購買一包愷他命及一包毒品咖啡包,原本愷他命一包價錢為1800元,當時我向他殺價,談妥愷他命價錢一包1700元,毒品咖啡包一包450元後,許俊傑以臉書撥打網路電話給我,我才前往滿庭芳停車場,當時我看到許俊傑騎乘墨綠色重型機車前來與我交易,我怕被人看見,就請許俊傑進入我當時的包廂內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只有將毒品咖啡包的450元交給許俊傑,至於愷他命的錢,許俊傑至今尚未向我收取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其嗣後於同年6月24日警詢中確認109年1月30日晚間20時許,於彰化市金馬路滿庭芳KTV與其聯繫並出面交易毒品之人即為許俊傑一人(見他卷第44頁);

並於同年7月14日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是與許俊傑聯繫,由許俊傑單獨並親自前來交易毒品,係以1800元購買愷他命一包及45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但僅交付毒品咖啡包一包之價錢給許俊傑,至於愷他命的錢尚未交付許俊傑等語;

且有李維仁指認許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至42頁)。

從而,上開證人李維仁之歷次證詞,僅得確認許俊傑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並未指證被告,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即為附表編號二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⒉證人許俊傑固於109年8月11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李維仁於109年1月30日19時36分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Messenger給我向我購買毒品,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就打給被告,向他拿愷他命一包及毒品咖啡包兩包,當時錢先欠著,再前往彰化市滿庭芳KTV將毒品交給李維仁,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李維仁是拿愷他命的1700元及毒品咖啡包900元共2600元給我,我再拿錢去給被告,被告將扣除本錢的700元給我,外加100元的跑路費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8至59頁、第68頁、第116至11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9年1月30日我只是去滿庭芳KTV找朋友,然後在KTV門口遇到王豪誌和他聊天,聊完天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李惟仁,雖然在我去滿庭芳之前一段時間,李維仁有以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跟他說沒有,當天我沒有賣毒品給李維仁,是事後王豪誌有告訴我滿庭芳KTV有被警察查獲毒品,他說他當天有賣毒品給李維仁被警察查獲,從頭到尾毒品都是王豪誌的,交易也是王豪誌和李維仁交易,跟我沒有關係,但是王豪誌叫我把事情擔下來,並且把部分責任推給被告,原本我拒絕,他說先叫我擔下來再說,所以我有配合王豪誌,因為當時我在幫王豪誌工作,他如果有叫我要做什麼,我就會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1至134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俊傑從最開始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其確實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李維仁,且上開販售給李維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取得,並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從中賺取部分差價,至最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又翻異前詞,表示並未與李惟仁碰面,亦未販賣毒品給李維仁,是王豪誌獨自販賣毒品給李維仁,與其無關,完全是因為王豪誌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並將部分責任推給被告,始於警詢及偵訊中如此證述等語,全面推翻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再者,除證人許俊傑前後矛盾之證詞外,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李惟仁向其購買之毒品係愷他命一包及毒品咖啡包兩包,其收取之價金為2600元,然而證人李維仁於歷次之警詢證詞中,均證述其向許俊傑購買之毒品為愷他命一包及毒品咖啡包一包,且其僅支付許俊傑毒品咖啡包一包之價金450元,至於愷他命之價金則尚在賒欠中,足見就上開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證人李維仁及許俊傑之證詞亦有所齟齬。

足見證人許俊傑之證詞除前後完全矛盾外,關於販賣毒品重要之點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亦與證人李維仁之證詞不相符合,綜鑒上情,證人許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尚難採信,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秀傳醫院函詢關於被告之視力狀況,經該院函覆如下:⑴病患黃文宏於108年至109年至本院眼科就診,共計門診27次。

⑵病患右眼自106年12月7日起於本院視力測量結果皆已為無光感,因此並非每次門診皆進行右眼視力測量,分述如下:①108年12月23日右眼視力未測量,左眼視力0.1。

②109年2月3日右眼視力無光感,左眼視力0.1。

③109年6月8日右眼視力未測量,左眼視力0.05。

⑶因病患於109年1月間並未至本院就診,故無法提供當時視力情況。

⑷根據病患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及109年6月8日於本院測量之視力,其視力情形無法獨自外出,另因病患於109年1月間未至本院就診,故無法評估當時是否可獨自外出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0年11月3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22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而上開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被告前揭眼疾於秀傳醫院之歷次診斷說明(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30日),均診斷出被告之病名為「右眼帶狀角膜病變,左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醫生囑咐「患者因上述眼疾來院門診,目前右眼裸視:無光感,左眼裸視:零點零五,因視力導致日常起居有困難,建議需有專人照護。」

,亦有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足見被告雖於109年1月間並未至秀傳醫院就診檢查視力,然因其歷次視力檢測結果,被告自106年12年7日起右眼即多年來診斷為無光感,從未見起色,而左眼視力自108年年底診斷出0.1後,歷次診斷均屬同一病名,僅見其逐漸惡化,亦未見有逐漸改善之情形,應可推得被告於109年1月間之左眼視力之最佳狀態應僅維持於108年12月底測得之0.1,甚或可能持續惡化至0.05,難見有任何轉好之情形。

此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詹依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結婚七年,剛開始被告眼睛是可以的,一直到被告身體水腫一直沒有看醫生,演變成肺積水,先吃藥打針,後來成果不佳要洗腎,洗腎之後視力才開始有問題,剛開始右眼先發生問題,整個都看不到,他現在右眼黑色部分已經反白,左眼大約108年開始模糊不清,一直都在秀傳醫院就醫,是先治療右眼再來左眼,醫院有幫被告開刀、注射藥劑,但都沒有改善,被告很多事情幾乎都無法做,需要有人在旁協助,吃飯碗要拿給被告,他可以自己吃,洗澡我會協助被告幫他刷背,刷牙可以自己,家裡的環境被告比較熟悉可以自己走動,但是出外就不行,被告要外出幾乎我或被告姐姐都會陪同,平常如果遇到我和被告姐姐都要上班的時候,我們會幫他準備食物跟水放在桌上,因為被告的視力不好,所以我們和被告聯絡必須打電話,如果是傳訊息的話,被告必須拿手機給旁邊的人看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相符。

益見被告以其當時之視力狀況,實難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獨自外出與證人許俊傑進行毒品交易。

雖公訴人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10月間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洗腎等語(被告上開警詢參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那是沒辦法,因為不去洗腎會有生命危險,途中我傷痕累累,跌倒好幾次,那次之後家人就不敢讓我自己騎車,我其實是無法自己出門,這個家人可以證明,只是因為不洗腎危及我的生命安全,所以我才勉強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自難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確實有獨自出門與許俊傑交易毒品之情形。

⒋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關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僅得證明證人許俊傑於109年1月30日19時19分許,有行經彰化市中山路、雲長路口之路段;

另關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員警臨檢蒐證照片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僅得證明109年1月31日凌晨零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滿庭芳KTV110包廂內,扣得李維仁所有之愷他命(經檢驗為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誤)及毒品咖啡包各一包,然均無從作為被告有為此次販賣毒品犯行足夠之補強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被告之雙眼視力,於109年6月8日至秀傳醫院診斷之結果,右眼自106年12月7日起測量結果即為無光感,故該次門診右眼視力未測量,左眼視力0.05,故由被告於本院測量之視力,其視力情形無法獨自外出等情,已如前㈡⒊所述,已難認定被告有如證人顏志陽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內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顏志陽之犯行。

⒉證人顏志陽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曾於109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大甲媽祖回程時,騎乘535-PGU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276巷內被告住處旁空地(我看過被告從他家走出來過,所以我知道他住處在哪),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兩包,有交易成功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有施用,感覺人很輕鬆(見他卷第139至140頁、第212至213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剛開始結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買,只是跟被告拿毒品而已,地點在花壇的遠傳,不是在被告住處旁空地,我不知道被告家住哪裡,是被告一個人走路來的,我是透過臉書和被告相約,我以前和被告一起出陣頭時,有跟被告說想嘗試看看,所以被告才請我吃毒品咖啡包,我確定我是跟王豪誌買毒品,被告黃文宏是請我的,沒有用金錢交易,之前在警偵訊所述是錯的,因為已經過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其後又改稱:被告先請我吃,後面我才拿1000元請他幫我買,所以總共有兩次,第一次是大甲媽祖回程時他請我吃,也就是起訴書的日期及時間,他拿一包請我吃,第二次是我請他幫我買,我拿1000元請他幫我買,時間大約和第一次相隔約一、二個星期,但是確切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第266至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詞之內容,證人顏志陽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究竟被告係無償轉讓抑或販賣,以及交易地點(遠傳門市或被告住處旁空地),與交付毒品之數量(一包或兩包)等重要之點前後均證述不一,實難以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證據。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包括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天上聖母庚子年繞境進香時間預定表等證據,僅為輔佐證人顏志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證人顏志陽之證詞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僅憑上開補強證據即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除具有對於被告有利之血液透析檢驗單等不在場證明及視力檢查結果等積極證據外,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僅有證人王豪誌、許俊傑、李維仁、顏志陽等互核不相符合或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證述,所提出之其餘補強證據如車行紀錄匯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甲鎮瀾宮繞境進香時間預定表、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均未能作為有力之佐證,則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綜上,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表:
編號 黃文宏販賣毒品之犯行 1 時間:民國108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
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黃文宏住處外。
犯行:以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對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等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5包予(由許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送到場之)王豪誌,並向王豪誌收取1750元價金。
2 時間:109年1月30日19時36分許。
地點: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276巷口。
犯行:以1900元之對價,同時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2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予許俊傑(誤為愷他命)。
迨許俊傑於同日20時許,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之110號包廂,販賣上開毒品給李維仁,向李維仁取得對價後(許俊傑販賣毒品部分已經提起公訴),再將1900元對價現金交給黃文宏,黃文宏則回給許俊傑100元之勞力錢。
3 時間:109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
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黃文宏住處外。
犯行: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暨濫用物質Eu tylone)」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2包予顏志陽,並向顏志陽收取1000元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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