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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修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謝政廷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8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庚修、謝政廷均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庚修、謝政廷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2人所供述之情節相互有別,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且共犯林偉華目前仍經通緝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爰裁定被告2人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權衡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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