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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達
指定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楊洺皓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383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洺皓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達、楊洺皓(原名楊佳穎)2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上某時,在梁順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慶生時,因楊洺皓於同日21時許接到其弟楊佳勳來電,得知楊佳勳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與邱浚銘發生衝突爭執,其2人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梁順杰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個(含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囑咐林佳達及楊洺皓要將楊佳勳毫髮無傷地帶回來【梁順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另行審結;
楊佳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楊洺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TOYOTA ALTIS;
車色:白)搭載林佳達出發,於同日22時11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之停車場。
林佳達於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即先在副駕駛座將槍枝伸出車窗對空鳴槍,接著與楊洺皓下車後,林佳達再持槍枝對邱浚銘威嚇,又走回副駕駛座更換彈匣,然後再對空鳴槍,共計對空鳴槍5槍,以此方式對邱浚銘及其友人陳炯翰恐嚇,致使邱浚銘及陳炯翰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邱浚銘、陳炯翰之生命、身體安全。
隨後楊洺皓復持鋁棒毆打邱浚銘之右上臂及陳炯翰之右手臂;
林佳達則持槍托毆打邱浚銘之頭部,致陳炯翰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邱浚銘受有頭皮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佳達於開槍後,立即與楊洺皓撿拾現場掉落之彈殼5顆,撿拾完畢後楊洺皓旋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達離開現場,返回梁順杰上址住處,然後由林佳達將上揭槍枝、彈匣、未擊發之子彈及5個彈殼交還予梁順杰。
二、嗣員警於同年3月17日17時42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至梁順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梁順杰拆解槍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梁順杰遂自願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起出藏放之非制式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子彈85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浚銘、陳炯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達、楊洺皓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件編號8、9所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達、楊洺皓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起訴書誤引該條例第8條第4項,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34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佳達、楊洺皓2人持有本件槍枝(含置於彈匣內之子彈5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洺皓開車載被告林佳達至事發地點,由被告林佳達持本件槍彈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其2人就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楊洺皓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摸到該槍彈云云,此實難謂可為共犯排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是否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洺皓於110年3月16日17時54分至同日19時48分之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手槍是梁順杰所有,犯案當晚在好國民超市旁梁順杰住處,我親眼看見梁順杰親手交給林佳達的,現場未發現射擊後的彈頭及彈殼是我和林佳達在現場將彈殼撿走等語(詳見06265號警卷第5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梁順杰有拿1支銀色的手槍交給林佳達,有2個彈匣,就是1把手槍與2個彈匣等語(見偵3553號卷第34-41頁之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21分偵訊筆錄),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係110年3月17日所核發(見第11762號警卷第21頁搜索票),並於當日前往執行搜索查獲該槍枝(見附件編號5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第1762號警卷第4-10頁之同案被告梁順杰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楊洺皓確有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係同案被告梁順杰,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梁順杰等情,堪認無訛。
被告楊洺皓行為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規定,本院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林佳達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槍枝是同案被告梁順杰直接拿槍枝及彈匣給我,沒有用東西包著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8頁)。
惟被告林佳達於此自白時,該扣案槍枝早已查獲,被告林佳達犯行當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規定,辯護人所為此減輕其刑之辯護並無所據,併此說明。
㈤被告林佳達是否構成累犯?按已確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因其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佳達前於105年犯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6年10月30日繫屬法院),10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因於110年間另犯強盜罪經法院於111年8月23日判處有期刑2月6日確定,因而撤銷前開保護管束(殘刑1年5月5日),惟上揭恐嚇取財罪之有期徒刑6月業於106年9月16日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畢日)(見本院卷三所附最新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林佳達確有於106年9月16日之執行(恐嚇取財罪)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被告之前有違反槍砲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再犯本件同類型的暴力案件,缺乏刑罰的反應力,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舉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有累犯適用之執行完畢日期雖有誤但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而被告認其係撤銷假釋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亦有所誤,均附此敘明。
㈥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洺皓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固屬不該,惟係為將其雙胞胎弟弟楊佳勳毫髪無傷地帶回來,開車搭載被告林佳達前往,槍枝提供者為同案被告梁順杰,現場持槍對空鳴槍者係林佳達,其參與程度、涉案情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該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期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楊洺皓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規定,本得減輕法定本刑至三分之二,其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為1年8月,依被告楊洺皓前揭參與程度、犯案情節等考量,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楊洺皓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數量僅槍枝1支、子彈5顆,數量非鉅,持有槍彈原因、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①被告林佳達係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及姐姐、弟弟同住自有房屋內,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8000元生活費用;
②被告楊洺皓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幼稚園大班、中班,目前與妻子、小孩租屋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元生活費用,父母都有癌症,大致上是媽媽在照顧比較嚴重的爸爸,假日就會回去照顧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楊洺皓主張願意接受緩刑,並附公益捐及服義務服務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楊洺皓於111年1月12日因賭博(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查被告楊洺皓於本案宣判前既已有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緩刑宣告之適用,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所據,併為敘明。
四、沒收與否部分: 本件扣案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附件編號8),自屬違禁物無訛。
惟同案被告梁順杰部分尚未審結,此扣案槍枝及子彈仍有供作證據使用之必要,爰暫不予本次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持槍恐嚇部分,另構成恐嚇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時間上重疊可以評價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然查,被告楊洺皓持鋁棒毆打邱浚銘、陳炯翰;
被告林佳達持槍托毆打邱浚銘之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見110偵3553號卷第121、123頁)。
被告林佳達持扣案槍枝對空鳴槍,繼而與被告楊洺皓分持槍托、鋁棒為傷害行為,被告2人雖有以加惡之通知恫嚇被害人,但也基於該同一意圖進而實現其惡害,此傷害行為伴有恐嚇之危險行為,該傷害已對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認被告2人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當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茲該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不另論之恐嚇罪提起公訴,顯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內 容 1 證人楊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楊佳勳於110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找其前妻。
②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與被害人邱浚銘發生衝突爭執。
然後其以「LINE」撥打語音給楊洺皓。
之後楊洺皓開車載林佳達抵達,其有聽到5、6聲槍聲,然後其出來到停車場,有看到林佳達及楊洺皓在撿拾彈殼。
之後林佳達把槍拿回梁順杰之住處。
2 證人即被害人邱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被告林佳達於上揭時、地持槍枝對空鳴槍之事實。
②邱浚銘遭被告楊洺皓持鋁棒毆打右手臂、遭被告林佳達持槍托毆打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被告林佳達於上揭時、地持槍枝對空鳴槍之事實。
②陳炯翰遭被告楊洺皓持鋁棒毆打右手臂之事實。
4 證人洪秉佑、包佳縉、洪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洪秉佑、包佳縉、洪智楷於110年3月14日22時許,與被害人邱浚銘、陳炯翰一同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有看到被告林佳達持槍對空鳴槍之情形,及看到邱浚銘、陳炯翰遭毆打之過程。
5 證人即被害人邱浚銘及陳炯翰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邱浚銘受有頭皮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陳炯翰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6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23-28頁、40-48頁) ①證明員警於110年3月17日17時42分許,在梁順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查獲上揭非制式改造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85顆之事實。
②梁順杰於110年3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先將該槍枝拆解,然後將拆解後之槍枝裝入塑膠袋內,拿到彰化縣○○鎮○○路000號藏放,經員警發現監視器畫面後,梁順杰自願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起出藏放之槍枝、彈匣及子彈。
7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265-283頁) ①證人楊佳勳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停車場。
②被告楊洺皓於110年3月14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達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之停車場。
林佳達持槍對空鳴槍,及鳴槍後與楊洺皓蹲在地上撿拾彈殼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4428號鑑定書(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36頁) ①送鑑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95㎜、質量5.408g)發射速度為17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7焦耳/平方公分。
②送鑑子彈8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0641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100034428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57顆,均經試射:5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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