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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杞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6432號、第7509號、第7828號、第8705號、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杞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杞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郁姍」、「劉佑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芊杞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給「郁姍」、「劉佑達」。
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金鈴、王玉娟、廖月英、楊王精琍、江支興、廖財寶、吳黃阿珠、曾蔚華、雷岡翰及吳青峯等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
被告陳芊杞再依「劉佑達」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從中抽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陳芊杞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鈴、王玉娟、廖月英、楊王精琍、江支興、吳黃阿珠、曾蔚華、吳青峯及被害人雷岡翰、廖財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持用,且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郁珊」、「劉佑達」之人,並有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交付贓款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才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看到企業徵才廣告,與廣告企業主聯繫,並獲得該企業主提供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官網供被告確認雇主身分後,被告同意提供履歷等資料,該公司再以提供團保及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等手段欺騙被告,續而取得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等資料,事後再指示被告為其工作,被告因而受騙誤以為係正常工作而依其指示領錢;
被告後來發現元大帳戶被通報警示,立即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調查,警方並因被告之主動報案及積極配合提供交付金錢之地點及對象,因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使用自己的帳戶依照指示提領款項時,確實不知各該款項係遭詐騙而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更無任何詐欺犯意或有與其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上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持有,被告並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資訊予自稱「郁珊」、「劉佑達」等人,且被告有於附表被告提領、交付贓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劉佑達」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鈴、王玉娟、廖月英、楊王精琍、江支興、吳黃阿珠、曾蔚華、吳青峯及被害人雷岡翰、廖財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7號卷第63至65、89至91、111至113、125至129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21至33頁背面,偵字第7509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7828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5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5月17日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4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91號函暨所附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5037號卷第15至57、81至87、102、121至123、151頁及其背面、159至167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35至53、95至129頁背面頁,偵字第7509號卷第11至27、55至59頁,偵字第7828號卷第23至39、67至73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7至29頁背面,偵字第10138號卷第71至79、207至211、435至459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號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及被告依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固亦堪以認定。
然即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提領贓款交付予他人,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換言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並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之對方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即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當亦無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認識。
是以,本案爭點首先在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應允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仍提領,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郁珊」之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被告係看到企業徵才廣告後,加入群組,之後於110年3月8日即有自稱「郁珊」之人與被告聯絡,並傳送「外勤工作,配合公司處理廠商節稅業務及替公司收送公文、發票。
須具備溝通協調能力,能與廠商溝通、協調、整合,處理各項外勤事務。
無相關科系、無經驗可,自備交通工具」、「這是我們公司官網,麻煩您可以先參考了解(傳送百川會計事務所之網站連結)」、並詢問被告居住縣市、工作時間、目前職業狀況等,與被告達成工作時間共識後,再傳送「簡易履歷(請複製貼上直接編輯)姓名:、性別、年齡、line id:、已婚/未婚:、地區縣市:、近期三個工作經驗及職位:(描述越詳細越好)」、「麻煩您幫我留個資料,我將安排時間與您詳談」,被告於同年月9日回復簡易履歷後,自稱「郁珊」之人再傳送「感謝您提供履歷,確認後會與您預約時間進行通話詳談,請問您1:30方便通話詳談嗎?」,而與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2時18分許結束通話後,再傳送「僅供團保登記使用記得壓文字在身分證上喔」、「芊杞,那你的戶籍地跟現居地址是一樣的嗎?我合約要寄給你掛號簽收的到的地方」、「陳小姐,資料麻煩先幫我做準備,以便為您建立員工資料及擬定合約書」,被告即陸續傳送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資料予「郁珊」,「郁珊」並表示「芊杞因為公司的貨款及私人款項不能混在一起,所以這邊麻煩您有網銀的部分提供網銀逾額(應係「餘額」)截圖,沒有網銀的部分麻煩您到郵局操作ATM,印下白色的交易明細表(小白單)並拍照傳給我,另一方面廠商也要確保您的帳戶是否有正常使用情況。
謝謝」,接著傳送「劉佑達」之LINE帳號予被告,表示「這是我們劉經理的聯繫方式,麻煩您加一下,告知他是明天的外勤人員以及您的姓名」,其後又傳送「陳芊杞-員工保密合約書」、「陳芊杞-員工聘僱契約書」等檔案予被告,表示「芊杞這是您的合約書部分,麻煩您確認」、「郵局以及合作金庫的餘額明細表在麻煩您查詢後上傳給我,謝謝您」,其中被告詢問「契約書是3個月後」,「郁珊」表示「契約書是三個月隨時能終止」,被告又詢問「要繼續也可以是嗎」,郁珊則表示「可以續約也可轉正,約聘人員時間較為彈性」,並交代翌日工作事宜「芊杞提醒您:明天早上8:40打給劉經理,確認報班。
明天記達把『郵局、元大、中國信託』的存摺、卡片,和第一數位銀行的卡片,以及印章、身分證,隨身攜帶好。
因為明天是您第一天上班,所以需要麻煩您明天拍一張出門穿著的自拍照給我,以便業務或是廠商認得你。
(因為穿著代表公司,麻煩外勤請穿著簡單乾淨得體皆可,禁拖鞋、背心)。
目前因為新冠狀肺炎疫情的關係,提醒您出門記得戴上口罩。
」,其後「郁珊」於3月10日傳送訊息「好的,那你有空閒時間大概幾點」、「你發個訊息跟主管說一下」、「報班」,於3月11日傳送「原訂今天的廠商臨時取消,所以今天沒有安排您的行程,您明天就不能上班了是嗎」、「做的還習慣嗎?」、「我跟廠商確認一下,如果下午需要臨時排班您能配合嗎?」、「確認後我會與您聯繫」,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傳送「我元大帳號被設定通報」、「怎麼處理」,並於中午12時27分、36分撥打LINE電話予「郁珊」均無回應,於中午12時42分許傳送訊息「請趕快回電,我總是要顧及一下我的人身安全」,「郁珊」亦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郁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37號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參,其後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係受自稱「劉佑達」指示為之等情,亦有其與「劉佑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37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實係因網路求職廣告而與自稱「郁珊」之人聯繫,「郁珊」提供工作合約書予被告查看,並與被告確認工作細節等情,因而被告辯稱:因為應徵工作而拍照傳送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及受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帳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稽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自96年7月13日開戶,於被害人王玉娟110年3月10日匯款前,均有多次存提款項之紀錄,且還作為領取育兒津貼帳戶使用,帳戶餘額尚有1,024元等情,元大帳戶自98年9月16日開戶,於被害人蔡金鈴於110年3月10日匯款前,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且作為收受保險金帳戶使用,最近一次的收受保險金時間係110年3月8日等情,中信帳戶於被害人廖月英於110年3月10日匯款前,亦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且使用頻繁,帳戶餘額尚有34,888元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字第6432號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持有上開帳戶資料,自開戶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持續使用上開帳戶,顯然上開帳戶並非棄置少用而為常態性使用之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
再者,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於供他人使用前,餘額尚有1,024元、34,888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之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而帳戶處於隨時可能被停用之狀態,自當於提供前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3萬多元之餘額。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更非無疑。
㈤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拍照傳送前開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領款項,雖然被告所稱的主管均未曾露面,被告也沒有到所稱的公司上班,與一般的求職情況有異,但衡以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已形成我國民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部分,大多數類型均為提供帳戶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即提供者之帳戶已非提供者所能掌控之人頭帳戶類型,惟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仍在被告持有中,僅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郁珊」,業經前所認定,核與前述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人頭帳戶典型模式並非相同,被告因而沒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
是以,實難認被告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離去其掌控之情狀下,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號,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受指示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行為所得之款項19,000元提出扣案等情,有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75至7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上開款項仍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退回檢察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3,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交付贓款情形 1 蔡金鈴 (提出告訴)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其孫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東石鄉東石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0,000元 元大帳戶 ⑴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147,000元。(留置元大帳戶內之3,000元作為報酬) ⑵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118,000元。(留置郵局帳戶內之 2,000元作為報酬) ⑶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98,000元。(留置中信帳戶內之 2,000元作為報酬) ---------------- ①第一次面交: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之公車站牌,將所提領之⑴-⑶共363,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⑷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局提領198,000元。(留置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作為報酬) ---------------- ②第二次面交: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芃諭名品(起訴書誤載為蛋白盒子健康餐盒店)前,將所提領之⑷198,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⑸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中信帳戶提領296,000元。(留置中信帳戶內之 4,000元作為報酬) ⑹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228,000元。(留置元大帳戶內之 2,000元作為報酬) ---------------- ③第三次面交: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前,將所提領之⑸、⑹524,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⑺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338,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此次無報酬,起訴書誤載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 ⑻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帳戶提領138,000元。(留置郵局帳戶內之 2,000元作為報酬) ---------------- ④第四次面交: 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彰化市○○路及○○路20巷口,將所提領之中正路1段75號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前,將所提領之⑺-⑻496,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王玉娟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假冒為其友人張筱惠,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月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假冒為其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南港福德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4 楊王精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其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瑞塘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5 江支興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其姪女林慧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桃園市大溪郵局提款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6 廖財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其外甥王志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 30,000元 元大帳戶 7 吳黃阿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 上午10時許,假冒為親戚吳宛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 10日下午1時14分許 200,000元 郵局帳戶 8 曾蔚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 上午11時8分許,假冒為其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9 雷岡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假冒為其姪子之配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 200,000元 元大帳戶 10 吳青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為其姪子吳柏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前往元大銀行五甲分行、過埤郵局提款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 ①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 ①360,000元 ②14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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