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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志榮強盜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複製本案電子卷證及本案以外的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從而,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強盜案件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聲請閱覽卷宗或交付筆錄影本。
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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