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紫玄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
- 二、案經徐戴佩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Marxchen」,且在
-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徐戴佩櫻遭詐欺集團詐騙,
- (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 (三)觀被告提出與「MarxChen」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稱:「
- (四)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
- (五)而依被告所述與其提出其與「Felix林」、「MarxChe
- (六)辯護人雖提出他案被告因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將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 (四)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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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玄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紫玄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來電,佯稱可幫忙劉紫玄美化金流以便貸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而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之指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於110年6月27日依照自稱「Marx chen會計師」之人之指示,以LINE傳送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封面照片,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徐戴佩櫻,使徐戴佩櫻將新臺幣(下同)259萬5,000元匯入劉紫玄之本案帳戶,劉紫玄再依「Felix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徐戴佩櫻報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戴佩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紫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Marx chen」,且在「Felix林」指示下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或依指示轉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是要辦理貸款,真的不知道那些是詐騙來的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因向民間借款還款壓力大,接到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電話稱有低利貸款可申請,且來電顯示號碼與於Google上查詢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電話一致。
又自被告與「楊專員」有談及借款金額、分期償還金額,對方並保證資金來源合法,及其等事後核算轉帳、提款之手續費、被告保留詳細對話紀錄,對方對被告提出之質疑亦均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觀之,其係遭「Marx chen」、「Felix林」、「楊專員」等人所騙,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徐戴佩櫻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2、23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領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收水女子照片、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玉山彰化字第1100000018號函附交易資料及憑證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97801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9月16日彰化營字第11000044061號函及所附之轉帳支出及匯款傳票影本、告訴人狀呈之匯款傳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5、51至120、121至137、141至155頁,偵卷第83至1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離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飲料店及工地、檳榔攤工作,現在工廠上班,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且其自承曾有民間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其做金流(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Felix 林」告知:「它就等於是妳財力的一部份這樣子,要不然妳如果正常你沒有附上發票這些這些購買紀錄的話…」時,打斷對方並稱:「不是正常要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被告對於如何能取得財力證明亦有相當之認識,是可知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三)觀被告提出與「Marx Chen」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稱:「剛剛問我在擔心什麼,就是擔心我不知道會不會變成車手…不知道您是否也能給我個保證~~~這應該不為難吧!雙方一個保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於本案發生後,向「楊專員」稱:「難不成你們真的是詐騙集團,而我已經成為車手了」(見警卷第62頁);
及被告曾向「楊專員」詢問:「你怎麼都不用公司電話打給我啊?」並向「楊專員」要名片未果,復自行拍攝向其收取款項之女子之照片等情(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0、192頁)。
可知被告於行為前對於其提領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再交付不詳之人一節,實與「車手」所為相符有所預見,始會在事前以明確之「車手」一詞詢問「Marx Chen」,並於事後以:「難不成你們真的是…」一語傳訊予「楊專員」,且被告在過程中質疑對方為何不用銀行電話與其聯絡,並要求給名片、拍照並將與對方之通話內容錄音,觀之種種,均可知悉被告對於其所為實係車手一節已有懷疑而可預見。
且被告既要求對方給予行為合法之保證,卻仍在對方無何實質保證之情形下,為本案之犯行,亦顯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四)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
觀諸被告提出有關其與「Felix 林」間的LINE對話紀錄,其先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交易明細列印、拍照上傳予「Felix 林」,並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即將刷完之存摺明細拍照予「Felix 林」,而被告準備進行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時,一步步告知「Felix 林」其為幾號、要等幾位、並在「Felix 林」指示下填寫匯款單據,並討論於銀行行員詢問提領目的時,該如何誆騙行員,並隨時告知「Felix 林」行員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77頁)。
從被告在告訴人受騙款項尚未匯入之前,即時刻注意與掌握款項何時匯入,並密切向「Felix 林」回報,且於款項匯入後,前往銀行辦理過程,就款項匯入,排隊等候等細節,亦不厭其煩向「Felix 林」回報,即可觀察到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的車手,其因而需將其提領款項的細節,逐一向其上手即「Felix 林」回報,以使「Felix 林」得以掌控與監控其行蹤。
再查,「Felix 林」分別要被告以「阿姨那邊的親戚,要買房子的」、「寄放在媽媽那邊的錢,媽媽匯過來,要讓妳裝潢房子的」、「等一下櫃檯問認不認識收款人,就說:認識,這是要給對方的工程款」等不同理由誆騙行員,並依照「Felix 林」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短時間內以不同方法、不同金額提領或轉至他人帳戶,然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再觀被告於等待時曾向「Felix 林」稱:「看錯號碼,太緊張了」一情可知,如被告並未懷疑所為不法,僅僅至銀行提款、匯款,豈會緊張到看錯號碼!綜觀上情,顯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協助美化帳戶,而將為美化其帳戶始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而已,否則,既然僅是單純的匯入後,再將款項歸還他人,被告僅需於被要求歸還款項時,動身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予歸還即可,豈需時刻注意款項何時匯入帳戶、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複雜方式將款項返還「Felix 林」等人,徒然浪費不必要的時間、費用及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被告若非基於擔任車手的犯意聯絡,豈可能會對此種毫無意義,且違反常情之要求完全配合,並無任何疑問。
又從被告完全受「Felix 林」監控,並且聽從「Felix 林」的指示,以完成提領款項的行動,且提領完成後,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款之人,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足見被告與「Felix 林」、「Marx Chen」、「楊專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所預見,並仍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而依被告所述與其提出其與「Felix 林」、「Marx Chen」、「楊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收水女子之照片,可知其參與的共犯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應有認識。
(六)辯護人雖提出他案被告因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付他人之無罪判決供參,惟不同被告對於同樣之手法是否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應個案判斷,而不得逕以比附援引。
復觀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亦不斷以「協助被告貸款」、「做財力證明」等言語告知被告,然本案被告事前、事中均已提出種種質疑,並不斷做出蒐證之舉措,已如上述,若此種情形尚不得謂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預見,亦非事理之平。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其與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卻因極需貸款而率然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衡諸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與母同住,須扶養其母,月支出約2萬多元,有銀行信用卡卡債及向和潤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伊分別提領、匯出後,於台新銀行、本案帳戶均有1,000元餘額,均未交給詐欺集團,是自己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一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新臺幣) 多名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7日12時許,陸續致電徐戴佩櫻,自稱為郵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稱徐戴佩櫻之身分證被盜用領款,要求徐戴佩櫻配合辦案,繳交保證金,致徐戴佩櫻誤信為真而配合匯款。
徐戴佩櫻於110年7月5日11時17分許,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臨櫃匯款25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表二
甲、轉匯予他人部分 編號 匯款流程 1 110年7月5日12時41分許,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自被告臺銀帳戶匯款94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同日14時13分許,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匯款24萬元至洪嘉穎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110年7月5日12時41分許,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自被告臺銀帳戶匯款97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同日15時48分許,於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24萬元至洪嘉穎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7月6日,先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自被告台新帳戶跨行提領2萬元現金,再於同日10時4分許與被告臺銀帳戶內之68萬4千元,一同臨櫃轉帳70萬4千元至林郁浩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郁浩新光帳戶) 4 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門市內ATM,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9千元至林郁浩新光帳戶 5 110年7月6日,操作被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10萬元至林郁浩新光帳戶 6 110年7月6日,操作被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10萬元至林郁浩新光帳戶 乙、提領轉交他人部分 編號 提領過程 交付對象 1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被告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ATM提領3筆共15萬元 於110年7月5日14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將左列60萬元現交交付予不詳女子 2 110年7月5日15時48分許,於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自被告台新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ATM提領15萬元 於110年7月5日16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將左列60萬元現交交付予不詳男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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