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93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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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5、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被訴誣告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事 實

一、林致成因認其胞姊林雅蕾與鄰居陳瑞鑫有相處不睦之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雅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時,在該址騎樓處與陳瑞鑫發生口角衝突,林致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持辣椒水噴霧罐朝陳瑞鑫噴灑、持該金屬罐及徒手揮拳毆打等方式傷害陳瑞鑫之身體,致陳瑞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表淺性角膜炎、前胸壁及背部淺層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林致成於翌(16)日晚間到案說明,由林致成主動提出上記時、地傷害陳瑞鑫所用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林致成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99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瑞鑫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指證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153頁、訴字卷第382至391頁),及證人林雅蕾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48至50頁)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影像及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作之影像截圖存卷可稽(訴字卷第93至98、103至105、123至335、376至377、384至387、401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至65、99、1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所拍攝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一一〇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9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偵一卷第71、85至91、159、161至181頁、訴字卷第47至78頁)、警製案發處所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73至83頁)、案發地點照片(偵一卷第97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截圖(偵一卷第152至153、183至205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7日彰警勤字第1110001593號函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訴字卷第353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月10日彰消指字第1110000782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訴字卷第359頁),及本院當庭列印之網路街景圖(訴字卷第399頁)在卷為憑,並有辣椒水噴霧罐1罐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訴字卷第83至84、376、394、39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在前記時、地多次持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噴灑、持該金屬罐或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⒉次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前案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⒊刑罰裁量:⑴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胞姊與告訴人存在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徒手及使用預先備妥於身上之辣椒水噴霧罐,以前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足見其對於自身情緒及行為管理能力欠佳,並突顯其隨身攜帶辣椒水噴霧罐之可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⑵次者,參諸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可知,其除以徒手拳毆外,尚使用扣案噴霧罐之罐體敲擊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亦於應訊時自承當時係朝告訴人眼睛噴灑無訛(訴字卷第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參照),其犯罪情狀已較一般肢體拉扯致傷之案例嚴重許多,遑論被告非僅在案發騎樓以前載方式持續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倉皇逃出騎樓時,更一度自後追逐,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係窮追猛打,對照被告自陳身高體重為176公分、88公斤,告訴人則為169公分、58公斤一節(偵一卷第152、15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形優勢,而案發時被告亦充分利用此優勢及辣椒水之特性使告訴人無從反擊抗衡,此誠可作為加重刑度之事由。

⑶再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時有傷及其眼部,雖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該傷勢有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程度,然衡以眼睛為靈魂之窗,遭此化學性物質侵入之結果若處理不慎,可能會導致視能相當程度減損,此觀告訴人亦到庭證稱:遭噴灑辣椒水後我的背部和胸口整個是熱的,眼睛很痛完全無法睜開,眼部的灼傷也因此導致有乾眼症,寫字時會很澀一直眨眼睛,視力有變得比較模糊,我精神也有受創等語自明(訴字卷第390至391頁),而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核與其在110年7月30日仍有前往眼科門診之情事相符(訴字卷第65至66頁病歷資料參照)。

加以案發場所係在告訴人住家前方,被告在該處無預警攻擊告訴人之舉,已足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遭到危害並心生怖懼,此節同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字卷第396頁),故就犯罪所生危害之量刑事由而言亦應從重量刑。

⑷惟念被告犯後針對自身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大致均坦承無訛,而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即明確表達本件並無和解意願(偵一卷第154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卻謂:告訴人不來跟我和解等語在案(訴字卷第391頁),亦足見其犯後未曾勉力以任何方式修復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心態亦屬可議。

⑸末則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擔任業務員販售健康食品、現從事投資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395至396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396頁),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攻擊、毆打告訴人前,係自己先以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臉部及眼睛,致告訴人無法睜眼而喪失攻擊能力,且其於攻擊、毆打告訴人期間,告訴人僅有伸手阻擋與推開被告而無法還手,至於其自身所受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拇指擦傷,則係在毆打、追打告訴人過程中自行造成。

詎被告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39分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誣指於前揭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時,有遭告訴人以徒手毆打、用腳踹踢方式致其雙手受傷及左腳大拇指流血受傷,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的雙手確實有遭告訴人伸手抓傷,腳的部分可能是混亂中遭告訴人踢踹到而受傷,我也不確定是在何處、為何受傷,但我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83、93、376、395頁)。

經查:㈠本件案發衝突過後,被告因身體有受傷,乃先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其後經警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告有攜帶診斷證明書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於翌(16)日晚間7時39分起,由員警蔡宏駿為其製作警詢筆錄,而其在偵查階段僅有製作此次警詢筆錄等節,業據證人蔡宏駿於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訴字卷第380至381頁),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12月2日一一〇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9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員警所拍攝傷勢照片(偵一卷第69、93至97頁、訴字卷第39至45頁)、被告之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3頁),及員警蔡宏駿製作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11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是認無訛(訴字卷第84、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達欲就自身上開傷勢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被告之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詳偵一卷第13頁)中,所記載「問:你要向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是否須附帶民事賠償?」、「答:我要向陳瑞鑫提出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等文字,在本院勘驗被告該日警詢錄影檔過程中,固然未見承辦員警及被告有此段問答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84至91頁);

然此節業經證人蔡宏駿到庭證稱:當天為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我先將錄影關閉,檢查筆錄時我才想到被告有提到遭告訴人打,稍早漏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所以補問被告有無要對告訴人提告,被告表示他有受傷,拿著驗傷單說他也要對告訴人提告,我就用電腦補打這一段在筆錄上,再印出來給被告簽名,我只有列印這一次等語綦詳(訴字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前引之職務報告在案;

而被告對於該日前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之某個時點,確實有向員警蔡宏駿表達要對告訴人提告一節,亦肯認無訛(訴字卷第84、92、376、382頁),基此堪信被告確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之事實,要不因承辦員警漏未錄影存證而影響此部分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

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就被告所提出此部分傷害告訴,前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略以:勘驗監視器畫面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揮拳、腳踹,反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視線模糊,僅能約略判斷被告所在之大概位置而伸手隔開被告,實無從對被告實施毆打之傷害動作,且依被告在案發時攻擊之猛烈程度及自身穿著拖鞋急切追趕告訴人之情狀,已足使自己手部受傷,甚且腳趾之傷勢應係在追趕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摩擦路面致傷等詞,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所為指述有所瑕疵及不實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此部分指述,遂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佐(偵一卷第213至215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以被告所申告傷害事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率爾反向推論其係誣告,仍須詳予探究被告所申告事實內容是否確屬虛捏,暨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㈤被告是否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刑事司法實務在肢體糾紛之案件中,對於傷害罪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否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等事項,已有形塑一定要件作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然一般不諳法律之案件當事人對於該等實務準則未必知悉,故於應訊時仍會基於自身日常生活經驗,以較直觀之方式表達敘述事件經過,而諸如「毆打」、「拉扯」等詞,並非如同法律用語般有精確定義,其意涵更往往繫諸於當事人之感受、認知,甚或智識程度而有所歧異,於此前提之下,當審視行為人所述此些詞語是否有誣告情事時,自應以更嚴謹標準為之,否則就實務常態而言,此類案件當事人將較他種案型更容易入罪。

⒉首先參諸被告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有敘及雙方肢體碰觸之記載者,包括「後來便與對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與他發生肢體衝突」、「後來就和對方發生扭打」、「對方有還手」、「對方以徒手方式毆打致雙手及以右腳踢我的左腳」等語句(偵一卷第11至12頁),其中「肢體衝突」、「扭打」、「還手」等用詞,本身即是屬於較為含混籠統之用語,業如前載,在被告自身確實有持續攻擊告訴人,而有實際碰觸告訴人肢體之情況下,尚難謂該等詞語乃屬虛構事實。

而經本院進一步勘驗被告述說此段過程之完整問答內容,則可見關於上開筆錄關於「毆打」之記載,實係員警提問時所使用之用語,至於被告在述說自身手受傷過程時,則是使用「拉」、「抓」之用語(訴字卷第88至90頁本院勘驗筆錄參照),就字面涵義而言已與「毆打」略有差距,則被告應訊時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指述遭告訴人以徒手「毆打」,已非全然無疑。

⒊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可知,案發之際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除明確可見係被告一再主動連續發動攻擊外,告訴人在過程中亦確實有往被告所在位置伸出雙手推並接觸到被告的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製作之截圖為憑(訴字卷第95、97、243至255、263至267、385至388頁),此節亦經告訴人當庭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具結證稱:被告噴灑辣椒水後我眼睛完全睜不開,我確實有伸手將被告撥開,因為被告一直猛打,我是無意中揮到他的前臂,目的是要自衛而不是要還手,當下被告抓我的手,我們的手可能有交纏在一起等語(訴字卷第385、387至388頁)。

由是可知,被告在案發時既非與告訴人全然無肢體接觸,而是有親身經歷與告訴人雙手相互接觸拉扯之過程,其在警詢時所稱遭告訴人抓、拉之情節,亦與上述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到庭證述內容,及卷附照片(詳偵一卷第95頁)所顯示被告手臂上有疑似抓痕型態之傷勢無悖,至此實已無從審認被告針對自身遭告訴人抓、拉傷手部之陳述內容,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及主觀上確係出於誣告故意。

⒋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警詢時有指述遭告訴人以腳踹踢致左側大腳趾擦傷受傷一節,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檔之結果,固然可見其應訊時確實有此陳述(訴字卷第90頁勘驗筆錄參照),而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果有類似出腳踹踢被告之動作,反而可見被告自己在出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時,曾一度重心不穩稍微踉蹌,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處所騎樓與住家相連處存有一小段高低差(詳偵一卷第97頁照片及前引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則偵查檢察官認定該傷勢應係被告自己在騎樓或馬路上摩擦路面硬物所致乙情,誠非無據。

然以案發當下被告密集以肢體及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確有一再接觸告訴人身體之情狀,現場可謂相當混亂,則本件已無從排除被告在歷經此段激烈肢體衝突後,始察覺自身腳趾流血擦傷,經細思回想而懷疑或誤認係方才肢體碰觸過程中,遭告訴人踹傷此可能性。

而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期日,被告經檢察官質問究竟有無遭告訴人以腳傷害時,係答稱:我的腳有受傷流血,但我不知道是怎麼受傷的,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用腳踢我,當時很混亂,先前警詢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的腳確實有受傷等語在案(偵一卷第152、154頁);

則由被告此際之應訊表現並未一再堅稱腳傷乃係遭告訴人踹踢所致一節,亦無從佐證被告明知為故意捏造之事實,猶仍執以對告訴人申告。

㈥職是,本件既已無從具體確認被告在110年7月16日向員警口頭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之時點後,是否尚有進一步虛捏事實之情事,而其在警詢時陳稱雙手遭告訴人拉、抓而受傷之情節,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係故意虛構,反而堪認有所憑據,應係有誤認之成分存在,或係因案發當下過於混亂,欲透過司法程序還原真相,業與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合。

至於被告斯時所稱左側大腳趾擦傷係遭告訴人腳踹所致部分,則無從排除因案發之際現場混亂,致被告製作筆錄時因懷疑或誤認有此情事存在而為該等陳述,或稍微誇大作為攻擊防禦之可能性;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是否已足證明被告「明知」為虛構之事實猶仍據此申告,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所涉誣告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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