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946,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天知悉任意將他人金融卡轉交不詳人士,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皓」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以收購帳戶,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而與「陳智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昱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在臺中市河南路麥當勞,向友人林韋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林韋翰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某飯店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謝天,再由謝天於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智皓」。

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蘇萱儀、黃佳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以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智皓」再依約定將詐欺金額所得0.8%之比例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酬勞給付謝天,謝天復將3萬元交給賴昱維。

嗣因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昱維、證人林韋翰、告訴人蘇萱儀、黃佳珍(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則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且不能依循正當管道申請帳戶使用,往往以私下收購帳戶方式為之,所收購之帳戶係用於非法用途,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倘使用自身帳戶有被查緝之風險等節有所認知。

又參以被告自承:賴昱維問我說要賣帳戶,問我有無門路,我就將本案帳戶賣給「陳智皓」,「陳智皓」說給車主即賣帳戶的人的錢,是以一天打入帳戶內的錢的0.8%來計算,我和賴昱維本來有約定均分報酬,但實際上我把3萬元都交給賴昱維,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既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收購帳戶之工作而共同參與,並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故被告與「陳智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其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購帳戶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須負擔家用、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僅有一次收購帳戶行為之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萱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建青」,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萱儀,佯稱已研究出彩券網頁漏洞,可投資賺錢,致蘇萱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佳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下旬左右,以臉書暱稱「一抹陽光」聯繫黃佳珍,自稱為香港嘉里集團銷售經理「劉國強」,並佯以公司有一機密專案可以投資,致黃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 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