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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宇鋐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晧宇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具保人邱宇鋐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交保證金後,被告陳晧宇於同日獲釋,有偵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切結書等在卷可佐。
三、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前,依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寄發傳票且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具保人邱宇鋐應向本院陳報被告聯絡方式(見卷附送達證書),惟具保人迄今並未陳報。
另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電話提醒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辦理交保時留下之電話號碼已經停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然經警到被告住所地拘提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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