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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嵩坪民國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許,因自己所飼養之寵物犬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與長壽街口遭周宜貞所飼養之寵物犬攻擊,因此在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之人行道上找周宜貞理論,詎林嵩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宜貞頭部,使周宜貞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宜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嵩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宜貞因飼養犬隻遭咬之事發生爭執,並有朝告訴人做出揮打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手機拿起來要對伊錄影,伊是要撥掉告訴人之手機,因為告訴人手往下,所以才不小心打到頭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案發當時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光碟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後存放袋),而上開監視器擷取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如下:「20:52:12告訴人身穿短袖上衣、戴黑色口罩、手拿手機,出現在畫面中。
20:52:48~20:53:25被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出現在畫面中與告訴人談話。
20:53:28被告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雙手舉起手機向著被告,手機大約在告訴人脖子以下的高度。
20:53:30告訴人將手機往下拿到畫面中看不見(約胸部以下)的位置。
20:53:33~20:53:34告訴人隨著談話此時改以左手持手機舉到約被告胸部處,隨即又回到監視器拍不到之處(即胸部以下之位置)。
20:53:37被告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左側猛力揮打,告訴人因遭揮打之力道太大,往右側退幾步,消失在畫面中。
20:53:42被告向前持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位於畫面右下角,樹葉擋住處)談話。
20:53:48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機舉在約胸部之位置。
20:53:50被告伸出右手推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後傾(告訴人位於畫面右下角,樹葉擋住處)」,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自畫面中明顯可見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高度均位於脖子下方,而被告係直接、猛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所飼養之寵物犬遭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犬攻擊,並因理論未果,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監視器已清晰攝及事實經過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做生意,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92歲之母,有銀行貸款,每月需償還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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