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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芸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芸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自稱「湯昊天」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金融帳戶,並可自該金融帳戶內領取款項為酬勞分紅之代價,於109年12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湯昊天」。
嗣「湯昊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芸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敬華、陳長任、陳嘉驊、黃煒閔、洪明毅、向鴻瑋、謝獻章,致其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蔡芸珊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敬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長任、陳嘉驊、黃煒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洪明毅、向鴻瑋、謝獻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芸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5002號函及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告訴人7人均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附件「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詐欺集團並以附表所示「轉帳方式」導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使被告帳戶成為洗錢之工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有幫助車手集團洗錢,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7名告訴人之損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達82萬5,000元;
另考量被告雖為了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最後未因本案獲利,且被告年僅22歲,無任何前科,大學畢業之學歷,於超市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件帳戶內之洗錢標的,雖因去向不明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幫助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 1 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109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敬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許淑琪」名義,於109年12月10日,陸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敬華聯繫,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吳敬華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日12時27分、2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4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日13時0分許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共轉帳18萬元(其中僅8萬元與吳敬華有關) 1.吳敬華之指述(偵8174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174卷第49至51頁;
第65至67頁) 3.吳敬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8174卷第57至64頁) 4.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頁) 2 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109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長任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蔡雅雯」名義,於109年11月2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長任聯繫,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陳長任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4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5日13時6分許(2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0萬元、5萬5,000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5日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轉帳6萬元(其中僅3萬元與陳長任有關) 1.陳長任之指述(偵10999卷第29至31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99卷第61至7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10999卷第73至78頁) 4.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頁) 110年1月5日13時31分至37分許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15萬4,939元 3 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109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嘉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DA」名義,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驊聯繫,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陳嘉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6日18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6日 18時43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轉帳5萬元 1.陳嘉驊之指述(偵10999卷第35至4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990卷第85至95頁) 3.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偵10990卷第97至103頁) 4.陳嘉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990卷第105至109頁) 5.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至155頁) 4 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109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煒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CINDY」名義,於109年12月初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煒閔聯繫,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黃煒閔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5日18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5日 19時19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轉帳1萬9,000元 1.黃煒閔之指述(偵10999卷第51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0999卷第121至131頁) 3.匯款明細資料(偵10999卷第119頁) 4.黃煒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990卷第133至146頁) 5.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頁) 5 110年度偵字第29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洪明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曉靜」名義,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洪明毅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為NYCEX之網路投資APP軟體予洪明毅,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洪明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3日15時8分許、同年月5日21時48分許、同年月6日22時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 15時18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轉帳4萬9,000元 1.洪明毅之指述(偵29750卷第115至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750卷第111頁、第129至131頁) 3.洪明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9750卷第117至125頁) 4.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至155頁) 110年1月5日 22時20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轉帳5萬1,000元(其中僅5萬元與洪明毅有關) 110年1月6日 22時24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轉帳5萬元 6 110年度偵字第29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 向鴻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CINDY」名義,於109年12月15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向鴻瑋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為NYCEX之網路投資APP軟體予向鴻瑋,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向鴻瑋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日21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日 22時8分許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 共轉帳4萬元 1.向鴻瑋之指述(偵29750卷第247至2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750卷第243頁、第261至263頁) 3.向鴻瑋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偵29750卷第251至258頁) 4.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至155頁) 7 110年度偵字第29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 謝獻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瑄」、「陳曉萱」之名義,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WIPPY交友軟體與謝獻章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為NYCEX之網路投資APP軟體予謝獻章,佯稱加入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謝獻章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日12時8分、13分許、同年月5日10時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
蔡芸珊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日 13時0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 轉帳12萬元(其中僅10萬元與謝獻章有關) 1.謝獻章之指述(偵29750卷第211至2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750卷第207頁、第239至241頁) 3.手寫轉帳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750卷第221至222頁、第231至237頁) 4.謝獻章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偵29750卷第223至227頁) 5.被告蔡芸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999卷第153至155頁) 110年1月5日 10時4分 以轉帳方式轉帳至不明之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30萬元(其中僅20萬元與謝獻章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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