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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8、8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竟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且造成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梁智倫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梁智倫、顏嘉弘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尚有35萬元之負債,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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