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訴,1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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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陳培萱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友人介紹臉書資訊得知出租個人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千至7千元不等之利潤,且因前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資料,每月獲利6千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遂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日申請網路密碼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開戶後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密碼)與開戶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楊智凱」收受,嗣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將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楊智凱」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培萱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6日開始,佯稱有意交友與陳志勇攀談,並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又表示要離職與陳志勇共同生活,且訛稱急需用錢、走投無路云云,及傳送割腕照片等不實訊息予陳志勇,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培萱上開本案帳戶。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培萱名義之上開本案帳戶內,致陳志勇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培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陳志勇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培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413-41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2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同日申請網路密碼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開戶後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密碼)與開戶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楊智凱」,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將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及對告訴人陳志勇遭詐騙於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透過友人邱奕勝介紹,於「楊智凱」臉書獲悉出租帳戶訊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每月可獲7千元,為貼補家用所以提供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所申辦,被告於同日申請網路密碼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開戶後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密碼)與開戶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楊智凱」收受,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424-433頁);

又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偵查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35-38頁)。

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供收簿手LINE照片擷圖與指認收簿手使用之8118-UE自用小客車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含「娜娜」傳送之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等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49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函覆稱:該客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無存摺、提款卡掛失補辦紀錄、有重設提款卡號碼)、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4073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4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1年1月14日合金和美字第1110000131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9-49頁、第55-56頁、第57-81頁、本院卷第39-65頁、第113頁、第273-309頁、第311-333頁、第335-363頁、第365-39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而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轉出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

理由述之如下: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被告為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告係高中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依其自陳其配偶從事工程工作,配偶工程之薪資20餘萬元轉帳至其田中郵局帳戶之生活經驗(詳後述,參本院卷第421頁);

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分別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上述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初始辯稱係因辦理借錢貸款,對方表示可美化帳戶信用,始交付帳戶資料,於110年2月於郵局辦理業務方知帳戶遭警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關於借款總額究竟若干,所述前後不一(參本院卷第89頁、第420頁),且被告不僅完全無法提出上開所謂借款聯絡資料,而無保全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而此部分竟付之闕如。

復以,被告亦自陳因急需用錢,始行借款,則借款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其竟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甚且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未取得款項時,亦未催討查詢,反而對於所謂「借款」一事置之未理,與其所辯因需款孔急而貸款之窘迫情狀明顯矛盾。

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顯然與常情有違。

嗣經本院互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提示告以被告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1月9日轉入1元,11月14日轉入100元,11月17日轉入5元、18日轉入7萬5千元,隨即提領一空,11月25日轉入10元、1萬、1萬8千元,亦立即提領一空,11月25日轉入8萬元、3萬元後,又迅即提領一空,其後不斷有存入隨即提領之頻繁交易等情(參本院卷第355-361頁、第423-424頁),被告始供稱實係出租帳戶資料等情,是以,參酌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異常之情狀,應以被告所辯出租帳戶一情,始屬合理,因而被告關於借貸一情所為置辯,即非可採。

且被告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入戶匯款22萬8千元一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參本院卷第307頁),而依被告所陳,款項為其配偶所領取之薪資報酬,其配偶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20-421頁、第435頁),是依被告曾於工廠工作之歷練、既有帳戶數年來匯入轉出各項使用情形與配偶工作取得薪資之生活經驗觀之,對於本案中以每月7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顯然與之前生活經驗大相逕庭,惟被告前已曾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後,又再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申請網路密碼等項,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卻未有任何探詢、查證,僅重視有無利潤可得(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而依指示申辦帳戶並交付之)。

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究否會遭帳戶取得者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顯然毫不在意。

⒊輔以,本案帳戶係被告於交付前新開戶申辦,結存餘額僅千餘元一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數月後,不僅未查究取得者如何使用,尤有甚者更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由被告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參本院卷第385-389頁),益證其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漠視態度。

⒋綜上各節互參,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係為貸款云云,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反而其所辯交付本案帳戶可可獲利7千元一情較為可信。

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且依其前述能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各節,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其有能力防止,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變更,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智凱」,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3歲,其配偶從事工程臨時工,其夫妻與小孩租屋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事後否認犯行,對於交付時、地及原因各節說詞反覆,致檢警迂迴調查耗費程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8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壹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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