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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以哲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或隱匿犯罪所得,竟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文柏翔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林修葆告知想承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奕使用,提供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文柏翔可得20,000到30,000元等詞,文柏翔旋告知張瑞峰,囑張瑞峰打聽有意提供帳戶者,張瑞峰於109年7月間透過王巽宇找到被告林以哲,被告林以哲同意提供,並於109年7月15日夜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咖啡店」將自己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巽宇,王巽宇旋轉交在該咖啡店工作之張瑞峰,張瑞峰於一到二週後約文柏翔到同一地點,交付林以哲之彰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文柏翔於一到二日後,在臺中市北區某超商外交給林修葆,作為詐騙集團詐財匯款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誘使黃素玲成為好友,訛稱可提早知悉彩券中獎號碼云云,致使黃素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無摺存款30,000元到林以哲上開帳戶,旋被轉帳到其他帳戶,被告林以哲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認被告林以哲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林以哲因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惠婷及施秋華之犯罪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林以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11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9、229頁)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被害人除前案之劉惠婷及施秋華外,另有本案之黃素玲,另案之張緯霖、楊凡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繫屬中,起訴被告為林修葆)等情,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㈢前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雖然均不相同,前案中被告幫助行為之犯罪事實,經判決書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其中①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以哲係依LINE自稱「ZHANG」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6日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上之7-11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ZHANG」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ZHANG」等情(本院卷第143頁)。
②前案移送併辦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以哲依LINE自稱「Dack」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6日前某時,在統一便利超商自強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Dack」,並以LINE訊息傳送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Dack」等情(本院卷第147頁)。
③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修葆透過文柏翔,文柏翔透過張瑞峰,張瑞峰透過王巽宇,王巽宇找到被告林以哲,被告林以哲並於109年7月15日夜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咖啡店」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巽宇,王巽宇再交給張瑞峰,張瑞峰再交給文柏翔,王柏翔再交給林修葆等情。
㈣然從被告林以哲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8月4日經不詳之人轉入1元測試帳戶開始,到109年8月13日間,依序有沈素月、張緯霖、楊凡萱、施秋華、黃素玲陸續匯入款項之上開帳戶,可知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均係在被告林以哲於109年8月4日前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後之同一時期被騙,為被告林以哲同一次幫助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經被告林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一開始是說要用寄的,但後來是另外約時間給等語。
㈣故被告林以哲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案告訴人劉惠婷、施秋華、本案告訴人黃素玲,另案之沈素月、張緯霖、楊凡萱,為想像競合犯。
準此,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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