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金訴,3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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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東



顏妙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30、11904、12582、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東、顏妙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日東、顏妙香均心智健全且具一般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及貸款經驗,其等於民國100年4月間兩願離婚後,仍舊同財共居迄今以維繫家庭。

109年7月底,陳日東需用錢款,向銀行借款不成,顏妙香乃上網尋求代辦。

同年8月6日起,顏妙香、陳日東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且身分不詳之「林鴻升」、「周侑德」後,依據其等智識經驗,對於自稱係「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林鴻升」、「周侑德」所言悖於社會常情之貸款前置作業,預見所謂「包裝帳戶」之「資金入帳,領出交付,周而復始,美化紀錄」云云,係政府時時宣傳及媒體廣為報導之藉由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林鴻升」、「周侑德」要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接收資金,並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極有可能利用其等帳戶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供不詳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匯(轉、存)入,並假手其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妙香於109年8月16日拍照陳日東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林鴻升」、「周侑德」,迨「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財行為後,接獲「林鴻升」、「周侑德」指示之陳日東、顏妙香,旋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陳日東持其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臨櫃取款;

顏妙香持陳日東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蔡陳免、李紀美、呂劉桂滿、楊政達及陳素艷等人因遭到「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全數款項,交給「林鴻升」、「周侑德」所指示之不詳人士,幫助「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完成取款及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陳日東、顏妙香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陳日東、顏妙香提出之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日東臨櫃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陳日東辯稱:伊是聯結車司機,伊跟顏妙香雖然離婚了,但是還同居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所以清楚對方的財務狀況都沒錢。

伊跟顏妙香是打算用伊的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來修聯結車的車斗和輪胎。

伊先前有找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貸款,但是沒有過,顏妙香有在網路查到速辦貸款的公司風評不錯,對方後來都是用LINE跟顏妙香聯絡,意思要把伊的帳戶包裝漂亮這樣才辦的過,伊是要請對方幫忙貸款40萬,對方說包裝費約2萬多,加上手續費總共是4萬,並表示銀行的錢下來後,費用再給他們,對方是說簿子有錢進出,這樣銀行比較辦得過。

而伊跟顏妙香會依對方指示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特定的人,是因為對方說什麼伊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顏妙香則辯稱:因為陳日東缺錢,伊在FB看到速配貸的廣告,然後伊就幫陳日東填寫陳日東的資料,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陳日東,對方有問陳日東是否確實要辦貸款,因為陳日東常常要跑車,所以陳日東叫對方後續直接跟伊聯繫,對方後來都是以LINE跟伊聯繫貸款的事情,對方說借款40萬元,則費用合計為4萬元,伊有質疑對方先前自行送件審核未通過,再申辦是否可能會通過。

對方說他們有配合的專員,只要把帳戶包裝漂亮,送件就送得過,對方說公司會計會匯款進來,然後伊跟陳日東要把款項領出來,公司會派一個專員約一個地點來拿款項,錢是對方的,當然要領出來給對方,對方說要有7次以上的進出紀錄,這樣送件比較容易過。

對方說這樣子做就可以了,他們有配合的對象,伊跟陳日東就傻傻的配合,沒有想這麼多。

陳日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伊再LINE給對方,對方就都沒有回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陳日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證人即被害人李紀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143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2582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582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7頁、偵11430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12582卷第23頁、第27頁、第81頁至第87頁、偵11430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12582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5頁);

而被告2人前為夫妻現仍同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陳日東,被告2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1430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9頁至第12頁、偵1258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1頁至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1904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偵12582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偵11904卷第211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30頁至第256頁),並有被告陳日東、顏妙香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陳日東、顏妙香提出之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日東臨櫃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0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2714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11904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11430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11904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偵12582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扣案足佐。

是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蔡陳免、呂劉桂滿、楊政達、陳素艷、被害人李紀美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交付之被告陳日東帳戶,即認被告2人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依卷附被告顏妙香所提供其與自稱「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904卷第115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又經比對被告顏妙香於警詢及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後,可知「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其後之LINE帳號分別顯示為「沒有成員」、「謝秉儒-OK-忠訓」),可知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如下:⒈被告顏妙香於109年8月6日以LINE與「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聯絡,經「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詢問「您好,我是速配貸-林專員,資料已經幫您送審,審核結果出來會跟您回報。」

、「請問方便通話嗎?」、「貸款金額40萬,分60期償還(5年),每個月本金6081元,利息1230元,月付總額為7311元。」

、「貸款金額30萬,分60期償還(5年),每個月本金4560元,利息923元月付總額為5483元。」

後,被告隨即詢問「代辦與包裝40萬要多少;

30萬要多少」,而後「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回答:「財力證明需要;

⒈雙證件影本⒉薪資轉帳(不足)⒊投保異動明細⒋扣繳憑單(不足)」、「手續費收取為貸款的13﹪。

40ㄆ萬收取5萬2手續費;

30萬收取3萬9手續費」、「包裝加撥款作業流程約兩個禮拜,撥款當天會由我們專員陪同您去居住地所屬分行做對保跟撥款,撥款完成再把手續費給到我們專員就可以了。」

,被告顏妙香又詢問:「代辦費包裝費13﹪可以再降一點嗎」,「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則於15分鐘後回覆以:「手續費收取為貸款的10﹪。

40萬收取4萬手續費;

30萬收取3萬手續費。

這樣您能接受嗎」,被告顏妙香則於確認前揭費用包含包裝費,並經「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告以「以往的客戶只要有做包裝,基本上都能把貸款辦下來的」等語後,向「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表示欲申貸40萬元,且因被告陳日東開車忙,之後流程由其聯繫即可,「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再告知「等等我幫您資料建檔後,會把您的文件交給我包裝部的主管處理,他會負責後續包裝的事項。」

,並於翌日即109年8月7日(星期五)傳送「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聯絡資訊予被告顏妙香,表示該員為其主管,更要被告顏妙香將「姓名:陳日東。

申貸金額:40萬。

要做『薪轉』、『扣繳憑單』的包裝業務。」

此段文字複製後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

其後,被告顏妙香即依指示加「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為LINE好友,並以「你好,我是林鴻升專員的客戶陳日東」向該員打招呼,隨後將前段關於申貸40萬元及包裝之文字複製後傳送予該員,「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於與被告顏妙香以LINE通話後,傳送「委託證明.docx」檔案予被告顏妙香,要求被告顏妙香列印該檔案簽名,並提供緊急聯絡人(三等親)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連同身分證拍照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

嗣被告顏妙香乃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星期一)將前開列印完成且其上有陳日東簽名之文件檔、陳日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並提供其子之資料作為緊急聯絡人,更於同年8月11日、12日、13日、15日間以LINE溝通細節,最後於同年8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以及於同年8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查詢餘額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拍照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

⒉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核與被告2人與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因辦理借貸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做資金進出包裝情節一致,且對話日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長達13日、對話內容關於包裝申貸款項部分之討論亦屬詳細,堪信被告2人所述應屬實在。

則以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並依「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過程,「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向被告顏妙香說明之借貸審核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倘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填寫「委託證明」文件,並將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表之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予「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實非無疑。

⒊再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2人在「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要求下,填載「委託證明」文件,並傳送被告陳日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照片,甚且將其三親等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傳送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等情,依被告2人提供其個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見被告2人當時應係誤認為是合法之代辦借款機構,始提供被告陳日東完整之個人資料,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加入「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

⒋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並交付記載包裝資金且其上蓋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章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2人收執,用以取信被告2人,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附卷足憑(見偵11904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再被告顏妙香於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109年8月19日之翌日16時35分,即再詢問「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有空嗎?」,並以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復於109年9月11日詢問「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貸款審核之進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如果被告2人事先知悉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則被告顏妙香何須詢問貸款審核之進度?顯見被告2人係誤以為「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係為包裝其帳戶金錢紀錄,遭詐欺而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⒌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而被告陳日東、顏妙香分別於109年9月9日、10日警詢時,於員警調查中即主動提供被告顏妙香與「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58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11430卷第127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被告顏妙香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並於案發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此與詐欺被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足以證明被告2人心中無愧。

㈣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2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2人在缺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貸款公司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並配合對方提領款項,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渠2人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應係製造假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2人之辯詞係來自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編號 陳日東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詐財犯行 1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蔡陳免,佯為蔡陳免之姪媳婦「忻靜」,謊稱「已換手機,請加Line」「投資失利,要借錢,有多少就借給多少」等語,對蔡陳免施用詐術,誆騙蔡陳免匯款,使蔡陳免陷於錯誤,進而委託代理人,於同(17)日10時30分許,到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李紀美,佯為李紀美朋友許桂蓮,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手頭不便,要借錢」等語,對李紀美施用詐術,誆騙李紀美匯款,使李紀美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其配偶楊宗澤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絡呂劉桂滿,佯為呂劉桂滿之姪媳婦「江玉珍」,謊稱「要買房子,不夠錢,要借35萬」等語,對呂劉桂滿施用詐術,誆騙呂劉桂滿匯款,使呂劉桂滿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53分許,到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楊政達,佯為楊政達之三舅母,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投資失敗,要借錢」等語,對楊政達施用詐術,誆騙楊政達匯款,使楊政達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7)日12時29分許,到新竹牛埔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及同年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陳素艷,佯為陳素艷朋友朱美麗,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要借錢」等語,對陳素艷施用詐術,誆騙陳素艷匯款,使陳素艷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8)日10時34分許,到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合計 騙款88萬元。
備註 另有蔡陳春葉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但無報案紀錄(見警員吳子毫109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附表三: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犯行 1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2時13分許。
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提 款 人:陳日東。
2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2時45分許。
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提款金額:14萬9000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提 款 人:陳日東。
3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至34分許。
提款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
提款金額:提款5次,每次均2萬元,共10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4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3時39分至43分許。
提款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
提款金額:提款3次,2次2萬元,1次1萬元,共5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合計 提款39萬8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犯行 1 交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1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前。
交款金額:39萬8000元。
交 款 人:陳日東、顏妙香。
收 款 人:不詳。
合計 交款39萬8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犯行 1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提款金額:15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提 款 人:陳日東。
2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48分、49分許。
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提款金額:⑴10萬元,⑵9萬9000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合計 提款34萬9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犯行 1 交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5時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前。
交款金額:34萬9000元。
交 款 人:陳日東、顏妙香。
收 款 人:不詳。
合計 交款34萬9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犯行 1 提款時間:109年8月18日11時33分、34分許。
提款地點: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伸港店。
提款金額:⑴10萬元,⑵8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合計 提款18萬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犯行 1 交款時間:109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鄉○○○街000建物前。
交款金額:18萬元。
交 款 人:陳日東、顏妙香。
收 款 人:不詳。
合計 交款18萬元。
總計 提款92萬7000元,交款92萬7000元。
備註 顏妙香另於109年8月19日11時6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統一超商,匯款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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