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附民,26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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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本案刑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起訴書記載略以:被告許志榮與蔡元豪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人於109年3月11日晚間,在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星作勢點燃打火機並以打火機燒你等語恫嚇原告,要求原告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再變現朋分,並交出手機及提款卡,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與蔡元豪搭乘計程車外出尋找銀樓購買金飾,然因時間已晚,銀樓均已關門而未遂。

被告、蔡元豪及阿星復於109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歐遊旅館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星徒手捶打原告之胸部,並拿水管作勢要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房費新臺幣2,990元及600元,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對原告不利的話,我就應該給付,不然如果我沒有對他不利的行為,我要告他誣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元豪及黃國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蔡元豪打電話聯絡、邀請原告前來彰化商討購毒之事,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13分許,騎駛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將原告載回住處。

隨後由黃國昇作勢點燃打火機並揚言要以「打火機燒你」等恐嚇之言語脅迫原告交出手機及信用卡等物,被告另對原告搜身、捶打原告胸部,防止原告錄音蒐證,黃國昇再指示原告配合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金錢,然因時間已晚,銀樓均已關門而未遂。

刷卡換現金不成後,又由蔡元豪騎機車將原告載往蔡元豪住處附近等候,被告也前往該處,另由黃國昇安排至汽車旅館住宿事宜,並於109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由黃國昇聯絡綽號小邱之男子駕駛白色休旅車前往上址,並將原告載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被告亦騎機車載蔡元豪跟隨一同前往旅館住宿。

黃國昇、蔡元豪及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均要求原告須刷卡支付旅館費用,且揚言要持塑膠水管毆打原告,黃國昇並出手毆打原告的胸口,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房費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而足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述恐嚇行為,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不法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

復審酌原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斟酌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3 頁),則被告應自111 年3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認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周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核屬有據。

至被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6 月8日,始具狀再追加請求5萬元,既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屬逾時,並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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