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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生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孝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適告訴人姚滿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鈺(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業據楊美鈺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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