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78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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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正明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斗中路與斗苑路、中華路、復興路之不對稱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多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中華路。

適逢同方向右側之告訴人陳孟珍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往斗苑路1段直行,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恥骨骨折、雙足右膝左手肘擦傷、左外踝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於11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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