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961,2022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曾梁玉鳳騎乘電動自行車,即貿然自左方超車,因而不慎撞擊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裂、右側額頭、右側臉頰、左側膝部及雙側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