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上,3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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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前行,又於闖紅燈右轉後旋即左偏,而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於肇事後,竟未先檢討自身違規行為,反先質疑告訴人甲○○有無駕照、為何騎這麼快,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甲○○、古〇禎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之身心狀況;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芭樂為生、家中尚有母親及將從寄養家庭接回之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願不追究本件過失傷害刑責,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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