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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和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和泉於民國110年7月8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彰水路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趕在綠燈期間順利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顯示右轉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該處右轉彎,適有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陳和泉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在該處路口撞擊陳和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陳彥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和泉之自白、告訴人陳彥廷之指訴。
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警卷)。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19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本院卷第36頁)。
三、核被告陳和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且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和泉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1人甫自五專畢業,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多年,有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警卷第53頁),對於直行車禮讓轉彎車、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這些基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甚熟稔,卻疏未確實遵守,造成告訴人直行同向駛至撞擊,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甚大,而且依照告訴人受傷部位來看(左髖下肢骨折),程度不輕,勢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並非忍受一時半刻即可康復,所受痛苦可以想見相當顯著;
被告坦承犯行並非乾脆(此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過程即明),另外,告訴人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獲得新臺幣6萬多元之賠償,此經告訴人當庭陳稱甚明,其餘損害部分,因為被告和告訴人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故未成立調解,犯後態度普通;
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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