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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玉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應遵守該處標誌(線)禁制規定,不得穿越道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駛入車道,而與被害人潘秀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竟於肇事後逕行騎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11至114頁)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前揭詢問筆錄附卷可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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