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6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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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蔡平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平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夕寮鄉濁水溪旁之橋墩下,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翌(22)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縣55公里處北上車道,與黃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經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分別於22日凌晨1時40分許、凌晨1時58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3mg/dl、134.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33%、0.1342%,均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平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品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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