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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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E HOANG(中文姓名:阮桂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E HOANG(阮桂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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