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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儒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同日晚間7至8時期間,陸續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派出所旁廟宇、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10分稍前,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與浮圳巷口時,為實施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楊儒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詢)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本件乃係被告第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高出法定標準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理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採時薪計薪、現有就讀幼稚園之兒子待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66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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