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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良因罹患亨丁頓舞蹈症,無法正常控制肢體動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需服用該醫院所開立之鎮靜類藥物。
為加強鎮靜效果,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飲酒,惟酒後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26分許,於該住處大樓地下室2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旋於行經該處地下室1樓時,因無法操控車輛,自撞牆壁而摔倒受傷,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後報警前往處理,並對林雨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雨良對其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騎駛機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因罹患亨丁頓舞蹈症,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領取而服用之相關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均不會產生酒精反應等情,亦有110年9月3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11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服藥而代謝呈現酒精反應云云,顯不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酒後騎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2、83年間,固曾有過失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惟歷時已久,此後即無其他犯罪,素行尚可。
衡以被告因罹患亨丁頓舞蹈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觀其當庭表現,肢體幾乎無法控制,不斷扭動著身軀,連好好坐在座位上都很困難。
此類遺傳性的罕見疾病,顯然對患者之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困擾,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曾擔任彰化市民代表,四年前發病後無法工作,加油站也不願意僱用伊,只能儘量減少出門,另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3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117號函文所示:被告服用該院開立之藥物,若與酒精同時併用,可增加鎮靜的副作用(偵卷第15頁)。
被告坦承其飲酒是為了加強鎮靜效果(本院卷第28頁),則斟酌其犯罪之動機,酒後駕車之情狀及酒駕跌倒所受之傷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騎車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今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因罹患罕見疾病,於中年發病後,生活能力大受影響,行為動作極為不便,雖酒後騎車確有可責,然以被告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身體狀態觀之,就算不喝酒,騎車也是很危險。
被告自述其平常儘量不出門,惟家中兒、媳、孫或需工作、或需就學,各有事務要處理,被告原為市民代表,如今經常獨自在家面對自己的疾病,心中之愁苦可以想見,處境並非全無可憫。
其於111年1月17日為赴本案審理庭,又冒險騎車出門,經法官告誡勿再繼續騎車,並通知其家人下班後來法院騎回被告之機車,期間法院人員多方聯繫安排,目的均在提醒被告顧念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期許其以更謹慎的態度行事,是認被告歷次刑事偵、審及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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