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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在泰和路1段與泰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應更正為「沿泰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⑵證據部分補充: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
②被告林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無駕駛執照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賠償金;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⑸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彰化○○○○○○○○)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泰和路1段欲左轉續行泰和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駛入泰和路1段,適有陳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泰和路1段與泰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林俊男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瑄受有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林俊男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往泰和路1段行駛,旋即與告訴人陳柏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揭車輛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等事實。
3 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年6月15日開立)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⑶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暨車損情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 佐證本件肇事經過,且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勢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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