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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宏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駕車行駛間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劉宏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駕車行駛間違規手持香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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