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4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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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正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昌正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另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昌正魁行為後,立法院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並自民國111年1月30日開始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昌正魁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訴追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昌正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昌正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購買隔日早餐。
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54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昌正魁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昌正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昌正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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