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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竟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726977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已註銷,並懸掛至他輛身車上),沿彰化縣○○鄉○○路○○○○○○○○○○○○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確認有無來車,即逕自通過上揭交岔路口;
適同一時間,陳游米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水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王厝路,蕭能昌見狀煞停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游米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因顱腦損傷、顱顏外創,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游米之子胡閔嘉、胡閔軒委由陳怡君律師、蘇珮鈞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駕駛執照因被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犯行(飆車、競速)業經吊銷等情,亦經被告自白,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而被告所駕駛車身號碼WDB0000000A726977號之黑色賓士,牌照業經收繳(原牌照為9655-VL),卻懸掛另一副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確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曾減速慢行及確認有無來車,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而被害人當場被撞飛,經送醫後,仍於上揭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確認有無來車,即逕自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而肇事。
果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行,於見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從右方橫越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係轉彎車,且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於夜間無設置燈光,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為證,且被害人不但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反而靠左行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但原本已經靠左行駛,亦未曾注意來車,並且斜騎穿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之規定而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嚴重,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有多次競速而觸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又與人發生車禍而觸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使用他人之車牌予以躲避行政處罰,過往有多次不良素行紀錄,欠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尊重。
而被告本次駕車又疏於注意,肇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更為嚴重;
而被告自案發後坦承犯行,然稱無法賠償,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罹患口腔癌第三期,正在接受治療,現在僅能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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