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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典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雅典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690號前時,適有黃進村騎乘三輪腳踏車行駛於其前方,鄭雅典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不慎從後追撞黃進村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黃進村人車倒地。
又鄭雅典肇事後在原地等候,經旁邊店家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鄭雅典自首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黃進村經緊急送醫、顱內出血術後,雖陸續轉院治療,仍未恢復清醒,後於110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配偶洪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配偶洪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並有下列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宏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證。
㈡亦有google街景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消防局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函及附件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音檔光碟、本院勘驗119報案音檔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附件、本院111年4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可佐。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由旁邊店家報案,於110年5月14日15:29:03及15:30:01,分別撥打119、110報案(有報案音檔勘驗於本院卷P.87可證)。
被告於現場等待救護車與警方到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趕抵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P.47)。
是認被告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以致與被害人黃進村所騎三輪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黃進村人車倒地身受重傷,嗣經送醫急救住院並持續治療,但仍於110年11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P.137至138),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待業,之前從事批發食品經銷商,賠償金採分期方式已以現金及匯款賠償;
告訴代理人黃銘鳳、黃吉志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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