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訴,16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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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蘇聖傑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3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旋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女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二巷(紅燈)與彰鹿路5段(綠燈)交岔口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速限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且車速高達時速119.99公里,適有許莊元榮騎乘自行車沿東崎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當時為紅燈,竟闖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蘇聖傑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後時速仍達99.97公里,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撞及許莊元榮所騎乘之自行車,許莊元榮當場彈飛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頭顱破裂併腦實質溢出、全身多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詎蘇聖傑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對蘇聖傑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許莊元榮之子許志鵬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鵬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2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03553號函暨檢送相驗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彰鑑字第1110027183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10181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5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646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1457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蘇聖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414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日路覆字第1120013252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22日逢建字第1120018004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告係飲酒後駕車,且時速高達119.99公里,見被害人許莊元榮(下稱被害人)闖紅燈採取煞車減速後,時速仍高達99.76公里,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佐,超速情況嚴重,高度壓縮駕駛人之反應時間與空間,因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同為肇事原因。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3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

第2項增訂「致人於死者,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第3項將再犯期限延長為10年,另增訂「致人於死者,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第2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以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要件內容或處罰之輕重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3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並就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再加重其刑,以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3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3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然本件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3日判決確定,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之法條及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且甫於110年11月7日因酒後駕車自撞翻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竟於犯前案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再無法共享天倫,實難以輕縱;

又其眼見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遭其高速撞擊,車輛引擎蓋變形、擋風玻璃碎裂,亦彰其撞擊力道之大,可預見被害人之傷勢嚴重危及性命,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更應嚴懲;

並考量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偵查中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喪葬費、本院審理中為被害人之家屬提存20萬元,有收據1張(見111年度相字第83號卷第12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見本院卷第251、261至263、281頁)等附卷可佐,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否認犯行,之後才坦認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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