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附民,5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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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莊晨琦
代 理 人 莊明智
謝佩靜
被 告 程秋萍

上列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17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1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亦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崙子腳路與彰水路2段之丁字型交岔路口(設有遲閉時向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號誌轉為黃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在(外側)右轉車道直行進入路口,見狀煞停閃避不及,人車失控打滑自摔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受有2,739,621元之損害,各項細目如下:1.醫院費用232,600元: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花費1,136元,轉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急診、手術、住院,花費75,191元,嗣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門診復健治療花費21,210元,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復健門診治療花費7,000元,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開刀、復健門診花費117,570元,以及其他診所看診費用1,400元,住院期間醫療用品花費9,093元。

2.看護費用309,200元:於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期間親屬看護估計20,800元,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住院期間親屬看護估計72,800元,於彰濱秀傳醫院親屬看護估計15,600元,居家親屬看護估計200,000元。

以上住院期間以每日2,600元計算,居家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

並同意在不變動聲明請求總額情況下,法院認定不受各細項請求金額之拘束。

3.交通費用112,275元:原告於彰化醫院治療花費來回交通費1,020元,於彰化秀傳醫院來回交通費3,640元,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交通花費31,000元,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來回交通花費64,780元,於彰濱秀傳醫院來回交通費8,680元,於診所來回交通花費3,155元。

4.休學損失24,886元:原告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因傷無法如期完成109年度第二學期之學業,不得不辦理休學,而109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為24,886元,辦理休學時已逢學期末,逾學期2/3,無法退費。

5.機車維修費26,700元。

6.全罩式安全帽損毀重新購買花費4,288元。

7.訴訟影印費472元。

8.未來醫療費用529,200元:原告仍有蟹足腫、左半臉麻痺、傷口、記憶力等症狀,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預估花費30,000元,人工頭蓋骨可能需進行手術重新修補,預估花費300,000元,頭顱手術後刀疤處無法生長頭髮,需修補手術後進行植髮,預估花費199,200元。

9.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昏迷月餘才醒來,腦部有細胞壞死,造成失憶、失語、認知障礙、運動障礙,及蟹足腫、頭顱線性骨折、顱底骨折、左臉顏面神經麻痺,記憶力明顯衰退致學習壓力增大,精神承受莫大痛苦。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即應認定屬實。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提起此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刑事訴訟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原告受傷。

沒有刑事規定處罰「過失毀損」的行為,自然不是犯罪事實。

而且,原告為行使權利、實施訴訟所花費之成本,也不是犯罪事實之損害。

基此,被告因過失肇事,使原告之機車、安全帽受損、原告為主張權利實施訴訟而支出之影印費等情,縱然屬實,仍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機車維修費26,700元、全罩式安全帽損毀重購費用4,288元、訴訟影印費472元,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針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2,600元,有收據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89-243頁),且被告未爭執,可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醫院全日班照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居家全日班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舉網頁查詢資料為據(附民卷第245頁),尚屬合理行情,且被告未爭執,可為計算依據。

即便原告實際未聘請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然而親屬本於親情無條件付出,不能反而加惠被告,故原告仍得以請求看護費用,此為實務通見。

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3日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9日(按:始日就需要看護,應予加計,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63頁);

於110年6月23日至110年7月2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合計住院27日(按:6月23日不能重複計算看護日數,故不能計為28日,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71頁);

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4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治療,合計住院6日(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65頁)。

上述住院日數總共42日,共需看護費用109,200元(計算式:2600×42=109200)。

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離開彰化秀傳醫院時,醫囑建議出院後適當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163頁)。

基此,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8日(也就是110年7月20日離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至110年8月9日進彰濱秀傳醫院之在家休養空檔),勢必有居家看護之需求,合計19日。

原告於110年8月14日離開彰濱秀傳醫院時,醫囑再度建議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165頁),此後100日內即有居家看護之需求(原告將3個月計為100日)。

因此,上述居家看護總共119日,共需看護費用238,000元(計算式:2000×119=238000)。

⑷小結上述,原告之看護費支出合計為347,200元,可認有據(計算式:109200+238000=374200)。

3.原告主張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扣除後述「110年6月5日彰化醫院來回交通費用1,020元」外,總計111,255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址計算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車資估算標準及診療憑據(附民卷第249-313頁),可認有據。

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為110年6月5日,原告經救護車自案發地點送至彰化醫院,當日再轉送彰化秀傳醫院救治(詳警卷第15頁正、背面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顯然沒有原告於110年6月5日從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因傷無法如期完成109年度第二學期之學業,不得不辦理休學,而109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為24,886元,辦理休學時已逢學期末,逾學期2/3,無法退費,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休學證明書、109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證明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各類教務文件申請應注意事項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15-319、357-359頁)。

原告繳付學費24,886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如期完成109年度第二學期之學業,主張受有學費同額之損失24,886元,應屬有據。

5.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這些損害尚未發生,縱使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金額所由何來、參考估算憑據或標準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無違常理,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在學生,本有相當燦爛的求知生活,卻橫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顱型外觀更有顯著改變(附民卷第345頁),衡情勢必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於110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0年間之薪資所得不高,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9、361-362頁);

復考量兩造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肇事主因,違失程度較高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7.小計以上原告各項損害,為1,515,941元(計算式:232600+347200+111255+24886+800000=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在(外側)右轉車道直行進入路口,兩造對於事故發生各有疏失,俱有肇因。

惟「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應該優先被考慮的規則,決定路權先後的框架,再衡量其他因素調整各自肇責比重。

鑑定意見書認為兩造肇因不分軒輊,此部分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和原告之肇因仍有主次之別,被告之疏失應評價為肇事主因、原告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難辭其咎之處,茲審酌原告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只能對被告請求60%數額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909,565元(計算式:0000000×60%=909,564.6,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393元(刑事卷第73頁),可認屬實。

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8,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88172)。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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