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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之四之㈠第1行「第1項」之載均更正為「第2項」、之㈡倒數第2行「如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之四之㈠第1行「第1項」、之㈡倒數第2行「如附表」之記載均顯係誤載,且此等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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