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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禹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警卷代號BJ000-A110196號之少女(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2人相約而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許見面後,A女將甲○○帶至家中2樓自己房間內,詎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僅摸下體外,而未予插入),繼在A女提議先行洗澡之情形下,與A女至浴室裸身共浴,其間甲○○摟抱A女藉以碰觸A女胸部,洗畢,2人即裸身回到A女房間床上,正當甲○○雙手直立撐在A女頭部兩側,以伏地挺身之姿趴在A女身體之上,欲繼續進行未完之性交行為時,即遭突然開門來尋A女之A女父親(即警卷代號BJ000-A110196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當場撞見並喝令其等穿衣,甲○○因而與A女性交未遂。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欲與A女性交,辯稱:我沒有要與A女性交的意思,我趴在A女上面,是想要跟A女說話,想跟她說她帶男生回家、去她房間之類的事情不太好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坦認的部分核與證人A女就此相關部分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偵卷第35至41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32962號鑑定書(偵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其案發當時先後之一連串舉動,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下體,繼在A女提議下,與A女一起裸身共浴,其間摟抱A女藉以碰觸A女胸部,出浴後2人復均未穿任何衣物,即直接裸身回到房間床上,被告續以前述伏地挺身之姿趴在A女裸體之上,A女兩腳並呈V型打開之姿(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等情觀之,核與一般男女欲為性交之一連串舉動相符,被告若僅要猥褻A女,大可不必於中途與A女共浴,繼在共浴後又未著任何衣物即直接回到床上,進而裸身趴在A女之上,所辯趴在A女之上只是要跟A女說她帶男生回家、去她房間之類的事情不太好,沒有要與她性交之意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A女係95年11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年籍可按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被告知悉及此,仍對A女為前揭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未遂罪。
其基於同一個性交犯意,先後對A女為親嘴、摸胸及下體、裸身摟抱碰觸A女胸部、趴在A女裸體之上等猥褻行為,均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父親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自脫衣與A女共浴到床上的過程中,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既遂。
然查,此經被告自始否認,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驗傷,其陰部處女膜所受之傷亦係陳舊性撕裂傷(參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並非新傷,亦無法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也無法證明及此,即難就此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是在「自脫衣與A女共浴到床上的過程中」,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及證人A女於警詢所述此部分發生之時點係在2人共浴之前,容有不符,堪認檢察官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性自主之身心發展及觀念尚未完全成熟,有予保護之必要,其與A女認識不久後,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A女為本案犯行,已影響A女性自主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雖坦承大部分所為,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A女之父親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和解《偵卷第76頁》),兼考量其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心智思慮難免欠周,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而無子女,借住在朋友的房子,經營人力外包派遣工作,旗下有派遣工約2、3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A女及其父親希望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斟酌比例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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