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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將滿13歲之警卷代號BJ000-A111010號之少女(9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相約於111年1月9日上午見面。
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太宮外與A女見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將A 女載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春城四季休閒旅館(下稱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將陰莖插入A 女口腔、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旅館休息動態表及房內照片、A女手繪旅館房間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A女戶籍資料(偵卷及本院彌封袋)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98年2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刑責,難免輕重失衡。
是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有不該,然審酌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甫成年未及1年,年輕之心智思慮難免有欠周延,未能妥善抑制自身情慾,致一時難忍衝動而觸犯刑典,所為與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使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惡劣行徑,尚屬有別;
且坦承並僅有1次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給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A女之父親即A女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已給付調解金完畢)可按(本院卷第59、69頁),可見有悔過、積極彌補犯錯之心,所為固應受譴責及給予刑罰,惟衡其情節,若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性自主之身心發展及觀念尚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事後購買避孕藥予A女服用(此經被告及A女供述在卷),所為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具相當危害性,並參酌卷附A女於事發後在校之輔導紀錄(本院卷第62-1至62-4頁),顯示A女一度非常擔心被告會找其算帳及父親會對其生氣究責;
兼考量被告犯後知道坦承犯行,嗣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取得其等原諒(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其悔過、積極彌補犯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行為時甫成年未及1年,心智思慮難免欠周,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我目前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夜校,白天受雇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並兼職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建築製圖、測量之證照,未婚而無小孩,與父母親、弟弟同住自己家的房子,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手段平和,情節亦非重大,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可見其積極彌補犯錯之心,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經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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