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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友人乙○○結識A女(卷內代號:BN000-A11101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並且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人士,欠缺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當時與友人乙○○、A女同住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被害人提供與母親通話視訊紀錄照片、乙○○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彌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函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A女之嘉義縣身心障礙資源中心服務紀錄表(財圑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送)、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函附之被告就學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有無施以強制力如難以證明,而僅得證明行為人有因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之人士,有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本案我跟A女發生性關係的時候,A女精神狀況不好,我知道A女有身心障礙,有點智能不足,她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523頁),又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本案被告有對A女施以壓制意願之方法或手段,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已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13年1月25日審判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未能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之人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堪認其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徵諸被告前開心理與生理狀況,其因而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惡性與隨機、暴力、慣性之性侵害犯罪者相較,並非重大;
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後更與A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綜酌被告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人士,竟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桃園啟智學校,算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的工作,就是除草之類的,每天都有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還有母親,父親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A女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賠償A女,以觀後效。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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