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原交易,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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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偉自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與河濱路附近之棒壘球場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勤務警員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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