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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峰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市○○路0000巷00號旁引道行駛,其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自彰化市彰興路往河濱路方向行駛引道,適告訴人王渝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河濱路往彰興路方向行駛引道,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渝菲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義峰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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